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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02民初439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光明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泰市开发区光明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和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蒙阴县经济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甫路**。 被告:***,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住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甫路**div>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安分行)与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和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泰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和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泰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2.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和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5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24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再融资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人或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下列任一实践发生时,均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事件”…合同所列应通知的任一事项实际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的安全”。2017年2月24日,被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和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因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涉及诉讼案件,严重影响原告信贷资产安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为此向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山东和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未答辩。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原告交行泰安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编号为Z1702LN156209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额度为人民币肆佰玖拾伍万元,可用于一次性额度(仅一次使用)。额度用途为流动资金再融资贷款,用于归还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原贷款,原贷款编号为Z1602LN15684097。授信期限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贷款采用直接提高贷款利率的风险重定价方式,提高后的利率为基准利率加0.05个百分点。如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的安全完好状态受到或可能受到影响或者价值减少或有减少可能的,借款人应当在上述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如出现上述影响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安全的情况时,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2017年2月24日,交行泰安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C170224GR3794945的《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务人为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Z1702lN156209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 2017年2月24日,交行泰安分行(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签订编号为:C170224GR3794946的《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务人为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Z1702lN156209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并有被告***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一份,载明: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约定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7年2月24日,交行泰安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山东和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C170224GR3794946-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务人为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Z1702lN156209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泰安分行向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但被告山东泰鼎机械有限公司已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在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可能会影响贷款人债权的安全,出现了合同约定提前到期的事件,故2017年8月24日,交通银行向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702LN15620994),借款方已于2017年2月24日在交行办理了贷款人民币4950000元,到期日2018年2月24日。经交行贷后检查发现,你公司涉及诉讼案件,已影响交行信贷资产安全,根据合同提前到期约定,特此宣布该笔贷款于2017年8月24日到期。并有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及***的盖章。但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00元,尚未拖欠利息。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199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泰安分行与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1702lN156209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后被告出现合同约定提前到期情形,原告向其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仍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等,自2017年8月25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关于原告交行泰安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和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编号为C170224GR3794945、C170224GR3794946、C170224GR3794946-1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表示,在保证期间,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和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和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4950000元; 二、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和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和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