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982民初5769号之二
原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开发区光明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县酒店塘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部事务助理。
被告:张某,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常某,女,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市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男,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张某、常某、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