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民终3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236006898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华跃防腐耐磨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顾家营镇北碱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1768118460N。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华跃防腐耐磨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跃防腐管道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建设二公司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款支付中并未有利息或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华跃防腐管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从2017年7月14日后支付相应的利息,此对上诉人是很有利的。上诉人确实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6%年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华跃防腐管道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跃防腐管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按合同决算价的5%计算为98245元,以上两项合计598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三河电厂1#、2#机组脱硫系统及脱硫公用系统增容提效改造施工工程合同”及该合同的通用和专用条款部分。2015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三河电厂1#、2#机组脱硫系统及脱硫公用系统增容提效改造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甲方(被告)财务部门按不超过分包过程精度结算金额及已开发票金额的100%支付分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货和施工义务。工程完成并交付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694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方的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底付清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1369400元工程款,并接收原告开具的发票,至今仍欠付500000元工程款。另,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为被告开具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应当予以给付。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承诺书及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本院确认自2017年7月14日起,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华跃防腐耐磨管道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华跃防腐耐磨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华跃防腐管道公司诉上诉人电力建设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判令其按6%年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不予认可,但就此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亦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裁判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较相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裁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对此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电力建设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