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光华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华跃防腐耐磨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路44号格林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3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明确工程的施工地点(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故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内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工程位于河北省三河市,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三河电厂1#、2#机组脱硫系统及脱硫公用系统增容提效改造施工工程合同》中的“因合同发生争议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妥,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30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磊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