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华跃防腐耐磨管道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华跃防腐耐磨管道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82民初1089号
原告:张家口市华跃防腐耐磨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县顾家营镇北碱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1768118460N。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巨峰,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236006898Q。
法定代表人:吴立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口市华跃防腐耐磨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华跃防腐耐磨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巨峰、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市华跃防腐耐磨管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按合同决算价的5%计算为98245元,以上两项合计59824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三河电厂1#、2#机组脱硫系统及脱硫公用系统增容提效改造施工工程合同”及该合同的通用和专用条款部分。2015年1月9日签订了“三河电厂1#、2#机组脱硫系统及脱硫公用系统增容提效改造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对材料交付、施工时间、付款、质保等均有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发货和施工的义务,被告方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双方无其他争议。但工程交付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方多次派人到被告方催收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方为不影响双方今后继续合作的可能,无奈只能电话、发函或派人催要,并不得已接受被告提供的物资冲抵工程款,截止起诉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整。2017年以来,原告方因资金紧张,无法正常支付原料款和员工工资,不得已只能靠贷款来维持公司运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没有对利息、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合同违约金或是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三河电厂1#、2#机组脱硫系统及脱硫公用系统增容提效改造施工工程合同”及该合同的通用和专用条款部分。2015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三河电厂1#、2#机组脱硫系统及脱硫公用系统增容提效改造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甲方(被告)财务部门按不超过分包过程精度结算金额及已开发票金额的100%支付分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货和施工义务。工程完成并交付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694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方的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底付清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1369400元工程款,并接收原告开具的发票,至今仍欠付500000元工程款。另,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为被告开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应当予以给付。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承诺书及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本院确认自2017年7月14日起,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华跃防腐耐磨管道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华跃防腐耐磨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