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23民初2970号
原告: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潍坊市奎文区(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兼。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昌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潍州(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伤理赔款13365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后,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转委托原告为***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后委托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6月19日***发生工伤,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并起诉原告支付其该款项。(2021)鲁1522民初2859号案判决原告向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伤理赔款等共计133655元,原告已按照判决支付了该款项。原告与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保险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除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费用外、其他所有工伤赔偿费用均由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原告理赔款;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社会保险事务代理合同》明确显示,用人单位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也应承担支付理赔款责任。
被告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计算依据以及支付证明加以证实。该被告不是***的用人单位,原告对其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被告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伤保险委托协议》,委托原告为其职工缴纳及办理工伤保险事宜,约定发生工伤后,按照法律规定除能够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费用外,其他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合同有效期2年。2019年6月6日,潍坊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企业社会保险事务代理合同》,委托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员工代办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代缴社会保险费,并约定在处理工伤事故时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由潍坊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社会保险代理协议书》,委托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约定发生工伤后,按照法律规定除能够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费用外,其他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潍坊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员工的名义为***等人向被告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办理工伤保险的费用,被告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又以其员工的名义为***等人向原告支付了办理工伤保险的费用,原告再以其员工的名义为***等人向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办理工伤保险的费用,最后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员工的名义为***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了保险费。
2019年6月19日,***在工作时受伤。后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莘人社工伤(2019)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聊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聊劳鉴(2020)3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莘劳人仲案字(2021)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1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76元共计130347元。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后,向原告讨要未果,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其已支出的理赔款。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30347元,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2执31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显示执行标的130347元、诉讼费1453元、执行费1855.2元已经由原告履行完毕。
另查明,***的工伤保险基金赔偿款由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代领后转帐给被告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又转帐给潍坊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又查明,潍坊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更名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员工的名义委托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对该委托事项虽然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原告,原告又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但是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告与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并接受了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的工伤保险基金赔偿款,应认定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转委托合同关系,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0347元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已将该赔偿款给付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对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将该赔偿款给付原告。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执行费是原告因履行其与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违约自身应负责任的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接受了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的工伤保险基金赔偿款,但只能说明其基于双方的委托合同接受该款项,不能认定原告取得了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转委托莘县同创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事项的同意或者追认,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转委托合同关系,对其没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理赔款1303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计1487元,由被告潍坊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原告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