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3民初2203号
原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工业园309国道南、万山路北首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6980956105。
法定代表人:刘瑞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菲,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王磊,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高志群,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秦超,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孙洪亮,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钢构公司)与被告**、王磊、高志群、秦超、***、孙洪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菲,被告**、王磊、高志群、秦超、***、孙洪亮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盛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220元,双倍工资39,743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226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41元;不应当支付被告王磊拖欠工资2,660元,双倍工资13,1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5元;不应支付被告高志群拖欠工资5,625元,双倍工资10,3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6元;不应支付被告秦超拖欠工资5,475元,双倍工资32,50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91元,防暑降温费800元;不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500元,双倍工资39,7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24元,防暑降温费800元;不应支付被告孙洪亮拖欠工资5,365元,双倍工资35,2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69元,防暑降温费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磊、高志群、秦超、***、孙洪亮于2020年3月19日向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0日所作的薛劳人仲案字[2020]第2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盛钢构公司应向被告王磊支付拖欠工资2,660元,双倍工资13,1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5元;向被告高志群支付拖欠工资5,625元,双倍工资10,3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6元;向被告秦超支付拖欠工资5,475元,双倍工资32,50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91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00元,双倍工资39,7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24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向被告孙洪亮支付拖欠工资5,365元,双倍工资35,2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69元,防暑降温费600元。我单位认为不该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为此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处理。
被告**、王磊、高志群、秦超、***、孙洪亮共同辩称,被告认为薛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对仲裁裁决书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磊、高志群、秦超、***、孙洪亮分别于2018年7月、2019年10月、2019年12月、2019年6月、2019年4月、2019年7月进入原告万盛钢构公司工作,皆从事保运工作,因原告均未与六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六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向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万盛钢构公司向六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等各项待遇,仲裁委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薛劳人仲案字[2020]第2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盛钢构公司应向**支付拖欠工资3,2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74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26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41元;向王磊支付拖欠工资2,6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1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5元;向高志群支付拖欠工资5,6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3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6元;向秦超支付拖欠工资5,4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50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91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向***支付拖欠工资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7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24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向孙洪亮支付拖欠工资5,36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2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69元,防暑降温费600元。原告万盛钢构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自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12个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281元、4,104元、4,130元、4,650元、4,125元、4,350元、4,261元、3,920元、4,060元、4,130元、1,400元、1,820元,共计44,231元,月平均工资为3,685.92元;被告王磊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6个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400元、3,115元、3,570元、3,780元、1,120元、1,540元,共计14,525元,月平均工资为2,420.83元;被告高志群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4个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300元、4,725元、3,825元、1,800元,共计13,650元,月平均工资为3,412.5元;被告秦超自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10个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403元、3,982元、4,548元、4,810元、3,158元、4,125元、4,116元、3,150元、3,900元、1,575元,共计36,767元,月平均工资为3,676.7元;被告***自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12个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750元、4,200元、4,277元、4,162元、4,546元、4,566元、4,038元、3,758元、3,901元、4,660元、696元、1,804元,共计44,358元,月平均工资为3,696.5元;被告孙洪亮自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9个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310元、5,496元、5,322元、4,932元、4,594元、4,932元、5,193元、3,149元、2,216元,共计41,144元,月平均工资为4,571.56元。
又查明,原告万盛钢构公司拖欠六被告2020年2月、3月工资未予发放,数额分别为:**3,220元、王磊2,660元、高志群5,625元、秦超5,475元、***2,500元、孙洪亮5,365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万盛钢构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六被告2020年2月、3月工资,六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即自2020年3月13日起,原告万盛钢构公司与被告**、王磊、高志群、秦超、***、孙洪亮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万盛钢构公司不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220元、双倍工资39,743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226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万盛钢构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劳动报酬,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被告**在原告万盛钢构公司工作满一年,原告应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中,薛劳人仲案字[2020]第20-25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原告拖欠被告**工资3,220元、防暑降温费8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查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685.9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545.12元(3,685.92元×11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371.84元(3,685.92元×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28.64元(3,685.92元÷30天×5天×2)。
关于原告万盛钢构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王磊拖欠工资2,660元、双倍工资13,1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万盛钢构公司未与被告王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劳动报酬,应支付被告王磊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其中,薛劳人仲案字[2020]第20-25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原告拖欠被告王磊工资2,66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查明被告王磊月平均工资为2,420.83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王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104.15元(2,420.83元×5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20.83元(2,420.83元×1年)。
关于原告万盛钢构公司不应支付被告高志群拖欠工资5,625元,双倍工资10,3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万盛钢构公司未与被告高志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劳动报酬,应支付被告高志群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其中,薛劳人仲案字[2020]第20-25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原告拖欠被告高志群工资5,625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查明被告高志群月平均工资为3,412.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高志群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37.5元(3,412.5元×3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06.25元(3,412.5元×0.5年)。
关于原告万盛钢构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秦超拖欠工资5,475元,双倍工资32,50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91元,防暑降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万盛钢构公司未与被告秦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劳动报酬,应支付被告秦超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其中,薛劳人仲案字[2020]第20-25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原告拖欠被告秦超工资5,475元、防暑降温费8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查明被告秦超月平均工资为3,676.7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秦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90.3元(3,676.7元×9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76.7元(3,676.7元×1年)。
关于原告万盛钢构公司不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500元,双倍工资39,7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24元,防暑降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万盛钢构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劳动报酬,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其中,薛劳人仲案字[2020]第20-25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500元、防暑降温费8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查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696.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661.5元(3,696.5元×11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96.5元(3,696.5元×1年)。
关于原告万盛钢构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孙洪亮拖欠工资5,365元,双倍工资35,2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69元,防暑降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万盛钢构公司未与被告孙洪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劳动报酬,应支付被告孙洪亮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其中,薛劳人仲案字[2020]第20-25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原告拖欠被告孙洪亮工资5,365元、防暑降温费6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查明被告孙洪亮月平均工资为4,571.5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孙洪亮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572.48元(4,571.56元×8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571.56元(4,571.56元×1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高志群、秦超、***、孙洪亮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2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545.12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371.8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28.64元、防暑降温费800元;
三、原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磊支付拖欠工资2,6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104.1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20.83元;
四、原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高志群支付拖欠工资5,6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37.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06.25元;
五、原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秦超支付拖欠工资5,4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90.3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76.7元、防暑降温费800元;
六、原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661.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96.5元、防暑降温费800元;
七、原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洪亮支付拖欠工资5,36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572.48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571.56元、防暑降温费600元;
八、驳回原告万盛钢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万盛钢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丽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