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7行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工业园309国道路南、万山路北首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端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乐县商务社区1号楼1026室。
法定代表人张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霞,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滕建来,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德富,男,1965年03月04日生,汉族,住山东。
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钢构公司)因诉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乐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鲁0725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16日11时50分,第三人郝德福在原告万盛钢构公司装车时,不慎砸伤右脚。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昌乐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经过调查取证后,被告昌乐县人社局在2016年7月31日作出了乐人社工伤认字[2016]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8月4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留置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4日以郝德福不能认定为工伤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6)183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依申请启动调查并对工伤认定作出决定,是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郝德福是否属于原告处工作人员,通过庭审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能够证明第三人郝德福属于原告公司职工,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第三人不应认定工伤的证据,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工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昌乐县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6]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万盛钢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1、上诉人将其钢构车间的加工业务发包给了李恒,并由李恒雇佣人员进行加工,原告支付加工费,两者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关系。第三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接受上诉人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也没有在上诉人处领取报酬,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2、虽然第三人工作地点是在上诉人所有的钢构车间,但该车间已经承包给李恒,且由李恒独立经营,发放工资,该承包行为决不是内部管理方式的转变。3、第三人与李恒是按天结算,双方之间不存在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仅能算是劳务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中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均表示无异议。
被上诉人郝德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中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填写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郝德富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昌乐县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即本院(2016)鲁07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万盛钢构公司与郝德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昌乐县人社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万盛公司事故经过、昌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索赔通知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郝德富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到伤害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一审程序中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昌乐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郝德富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万盛钢构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正良
审判员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徐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