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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朋欣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11民初6700号 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施惠路111弄3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朋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集美区杏林街道文达路22号之一5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厦门朋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朋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与朋欣公司双方2021年9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1年10月15日正式解除;2.判令朋欣公司退还***公司货款8480元;3.判令朋欣公司双倍返还***公司定金4240元。事实与理由:***公司与朋欣公司于2021年9月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PXHT20210902-001的《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公司处采购品名规格为PXL-500F-2.2KW4P的防腐防爆斜流风机2台,合同总价款为10600元,后***公司与朋欣公司通过微信确认货物实际交货地点为吉林省吉林市XX街XX号***微电子公司。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9月3日支付给朋欣公司50%的定金5300元,于2021年9月14日支付给朋欣公司50%的尾款5300元,***公司未依约向***公司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约定,朋欣公司应于合同成立后10日内交货(即交货期为2021年9月12日前),交货期满后***公司多次催促朋欣公司尽快交货,***公司一直未交货。因朋欣公司违约未向***公司交付货物,致使***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单方通知朋欣公司解除了双方于2021年9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朋欣公司应当退回***公司已付货款。因《购销合同》约定了定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朋欣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公司定金。综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朋欣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解除通知》作为证据。朋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9月2日,***公司(需方)与朋欣公司(供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编号:PXHT20210902-001,签订地址:厦门),约定:***公司***公司购买2台防腐防爆斜流风机(品名规格:PXL-500F-2.2KW4P),单价5300元,总价共计10600元;付款方式:定金50%,余50%于出货前付清;交货日期:合同成立后10日;交货地点:深圳市光明新区光侨路华星光电中电二项目部;如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有合同未明事宜或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一式贰份,经双方签字**,且需方交付定金后生效。等等。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朋欣公司销售经理***通过微信确认将实际交货地点变更为吉林省吉林市深圳街99号***微电子公司。 2021年9月3日,***公司***公司转账5300元,附言:***微50%的预付款;2021年9月14日,***公司***公司转账5300元,附言:材料预付款50%。因朋欣公司逾期未交付货物,***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委托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该函件载***公司逾期交货已构成严重违约,朋欣公司务必于2021年10月15日前将案涉2台防腐防爆斜流风机交付至吉林省吉林市深圳街99号华微电子公司。***公司在2021年10月15日前仍未交付货物,则***公司将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2021年9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追究朋欣公司的违约责任。朋欣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签收该《律师函》。 2021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解除通知》,通知其解除双方于2021年9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回复表示同意退回货款,***公司至今未向***公司退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朋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朋欣公司应于合同成立后10日内交货,即交货期至2021年9月12日截止,***公司逾期未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朋欣公司亦未按照***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所限定的日期发货,致使***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朋欣公司表示同意退款,故***公司请求确认《购销合同》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解除后,朋欣公司应予退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以及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未超出合同总价款20%的部分即10600元×20%=2120元视为合法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已超出合同总价款20%的部分5300元-2120元=3180元视为预付货款,故***公司主***公司退还货款8480元(5300元+318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42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朋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厦门朋欣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 二、厦门朋欣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建设有限公司货款8480元; 三、厦门朋欣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定金4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厦门朋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147元,亦由厦门朋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厦门朋欣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上海***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一)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