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虞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10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上诉人***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城县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XX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6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时作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归还新日公司超额支付的64566元工人工资,应由晋中路桥集团及被上诉人新日公司、平安公司自行协商处理,与钢筋班组***、***无关;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新日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及其带班***在2017年8月收到新日公司的结算款项后,立即结清了工人工资。新日公司称上诉人未结清工人工资且工人到项目部闹事、上访,属虚构。项目部出具的24份工人调查证明材料与2份工资发放表矛盾,涉嫌人为造假、诱导及强迫性质。工程量至今未结算,新日公司拟定的64566元,应由新日公司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新日公司辩称,新日公司和上诉人***已经结算款项,但上诉人没有给工人发放工资,新日公司在政府的压力下又给工人结算工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辩称,新日公司给上诉人结算清了款项,是上诉人没有给工人发放工资,应维持一审判决。 新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新日公司超付的工资645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原告新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5合同段所属小岭互通式立交K17+825.000主线桥主体钢筋施工分包给被告***。2017年5月至6月,原告新日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即被告***之弟)劳务费48000元。2017年8月4日,原告新日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劳务费合计140909元,并备注以后甲乙双方无任何债务纠纷,农民工工资全部由***(即被告***)**,经办人***与***分别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新日公司扣款2365元代付材料费用,并转账给被告***90544元。至此,原告新日公司**被告***劳务费140909元。2017年9月,被告***施工班组工人来到LJ-5合同段项目部讨薪。为解决纠纷,原告新日公司拟制工资表,并经由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相关部门审核签字后,项目部支付64566元用于兑付***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后项目部从原告新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64566元。2018年4月14日,LJ-5合同段项目部出具《关于河北省沧州市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XX城县新日劳务有限公司与***施工班组劳务纠纷的调查报告》,调查结果如下:“…二、XX城县新日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劳务协议支付***施工班组劳务款245009元;因劳务纠纷项目部代付农民工工资64566元;实际超额支付***施工班组64566元…”。 另查明,***与被告***系同一人,其身份证上名字为“***”。被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是此施工班组带班人员,负责管理该班组一应事务。被告***施工班组在柞山高速公路LJ-5合同段为原告新日公司及被告平安公司均提供过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新日公司违反规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也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属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原告新日公司应当具实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2017年8月4日,原告新日公司与被告***进行劳务结算时约定以后双方无任何债务纠纷,农民工工资全部由***(即本案被告***)**。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结清农民工工资,致使工人集体来到项目部讨薪,最终项目部依据工资表结清工人工资并从原告新日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实际是由原告新日公司代替其支付了农民工工资,造成原告新日公司的财产损失。被告***与原告新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委托其弟***带班管理事务,班组一切事项均由被告***负责,被告***与被告***属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原告新日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新日公司要求被告***返还64566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返还64566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原告新日公司请求返还的钱是项目部和被告平安公司的事,项目部是替被告平安公司支付而不是替被告***支付,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笔钱是项目部和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并未**工人工资,原告新日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各自的工资发放表、二公司共同的工资发放表(有领款工人亲笔签名)、24名工人出具的结清工资的声明以及项目部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本应由被告***支付的64566元工人工资最终由原告新日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与被告平安公司的账务没有结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64566元;二、驳回原告XX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新日公司是否为上诉人***代付了64566元工资,上诉人***是否应予返还该工资。 被上诉人新日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上诉人***施工,并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但上诉人未向其工人**工资,致使上诉人的工人向案涉项目部索要工资。该项目部支付了工人工资64566元后,要求新日公司承担该工资,新日公司遂向项目部支付了该工资。因此新日公司有权要求***给付该工资。新日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有工资发放表、项目部出具的调查报告、2017928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应向新日公司返还工资64566元。上诉人称工人调查证明材料与工资发放表矛盾,涉嫌人为造假、诱导及强迫性质,但该观点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從熇 书 记 员 崔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