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山西路桥第六分公司柞山高速五标项目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1026民初833号   原告: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669073543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柞水县乾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16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城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86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六公司”)、被告XX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被告***、被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被告新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损失共计387286.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平安公司与被告路桥六公司签订《山西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L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2017年2月17日原告将柞水县小岭互通立交桥主体钢筋施工分包给被告***,被告***委******在此施工。2017年4月30日,被告路桥六公司项目部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工程划拨给被告新日公司,因被告新日公司没有钢筋工,也将工程承包给***施工队负责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人少,并有部分钢筋制作已在原告承包期间完成,被告路桥六公司将***工程队调至被告新日公司时,将原告公司料场的成品钢筋取走,导致原告和被告新日公司在材料使用上混乱,因原告工人被调走,原告又重新招聘钢筋工,造成工期拖延至6月底,钢管租赁费损失109783.05元。被告***在被告新日公司负责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生多起群体性讨薪闹事事件,造成原告停工至9月底,7月至9月的钢管租赁损失达277502.96元。由于被告路桥六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工程划拨给被告新日公司,被告***、***组织工人恶性讨薪行为,造成原告停工、停产,租赁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工期一拖再拖,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路桥六公司辩称:1.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路桥六公司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项目部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工程划拨给被告新日公司”与事实不符,路桥六公司从未将原告的工程划拨给被告新日公司。路桥六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承揽了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LJ-5合同段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路桥六公司有权根据工程需要就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同的劳务公司,并且根据惯例,为了保证工程进度,路桥六公司也不可能只委托一个劳务公司配合施工;其次,原告在承揽路桥六公司的劳务工程后,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在先,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劳务人员管理混乱是造成***等人恶性讨薪的直接原因;再次,原告与新日公司之间的人员调遣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路桥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此造成***等人恶性讨薪引发原告停产停工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路桥六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或违约行为。2.原告租赁损失证据不足,原告仅提供了劳务合同、租赁合同、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对于具体损失结算付款情况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3.被告路桥六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新日公司与原告遭受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路桥六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劳务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是原告独家承揽,双方是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路桥六公司与新日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影响路桥六公司与原告劳务合同的履行。原告要求路桥六公司承担租赁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日公司辩称,新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原告诉称路桥六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工程划拨给新日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被告新日公司与路桥六公司项目部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被告新日公司与***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至于***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新日公司无关;再次,原告称被告新日公司将其工人调走属捏造事实,被告新日公司没有任何权力调走原告的工人为自己干活,工人在哪个劳务公司工作,是他们的权利,如果工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向工人主张违约责任,与被告新日公司没有关系;最后,被告***恶意讨薪给被告新日公司也造成了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事实发生在2017年4月至9月,但其起诉时间是2020年10月10日。2.本案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事实。首先,原告称项目部未经原告同意将工人调走不属实,真实情况是当时原告对工程现场管理混乱,导致工人经常处于窝工、停工状态,在此情况下,项目部与原告、被告新日公司、被告***协商一致后,将部分工人临时安排到新日公司负责项目下工作,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其次,原告与***钢筋班组口头约定按月结算劳务费,但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7月原告一直未给***工队工人结算工资,导致工人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才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系正常的讨薪行为。工人停工是因为原告欠付工资在先,即使有原告所述的损失,也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无关。3.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只是受***的安排在该工地工作,属于普通工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4.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有无及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只是提供了租赁公司的租金计算清单,该份清单只是相关租赁费的结算方式,证明不了原告已支付了相应款项,也证明不了因被告造成该损失。故本案不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即使有也是原告自身原因,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与被告路桥六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2.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证明原告损失的租赁费用;3.询问笔录,证明***、***组织工人讨要工资,性质恶劣,闹事导致工期拖延,钢管租赁延期,造成经济损失;4.***的谈话笔录。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四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与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就租赁费用进行了清算,但不能证明原告因四被告侵权支付租赁费这一事实;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因***讨薪所做的调查,能够证实***确实有讨薪行为,但不能证明讨薪行为存在过错;谈话笔录是原告自己陈述,不能证明***、***耽误工期情况。 被告新日公司提交了证据:1.被告***与被告新日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结算单、委托书、协议书、收据,证明其与***签订劳务合同及履行情况;2.被告新日公司与被告路桥六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新日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3.民事判决书、调查报告,证明被告新日公司与***、***之间因超付工资纠纷情况;4.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民事调解书,证明在***、***讨薪行为影响下,被告新日公司也遭受了损失。原告对前3组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这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路桥六公司认为原告做的工程比被告新日公司少,但租赁费比新日公司多,租赁费用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新日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是其与本案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0日,原告平安公司与原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L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现名为山西路桥第六分公司柞山高速五标项目部)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将路桥六公司山柞高速公路LJ-5合同段所属劳务分包给原告平安公司。2017年2月17日,原告将LJ-5合同段所属主体钢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委******带班管理事务。2017年8月左右,因原告拖欠工人劳务费,被告***施工班组工人到LJ-5合同段项目部讨薪。期间,原告与施工工人发生多起冲突,原告、施工工人,被告***均曾向小岭派出所报警,柞水县信访局出面协调处理此事。2019年9月19日,被告路桥六公司代原告平安公司支付了***钢筋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后路桥六公司从原告平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代付款。现原告以四被告侵权导致其损失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按侵权法律关系起诉,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对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侵权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拖欠工资导致工人上访闹事,过错首先在于原告,被告***施工班组讨要工资在一定程度上有过激行为,但该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工期拖延,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四被告对其有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确有该事实。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金计算清单,只能证明原告有租赁钢管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对侵权损害赔偿要件事实未尽到举证责任,其主张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原告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刘  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