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3民初5906号
原告: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9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奉朝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被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诉称:原告因施工需要在二被告处购买土方,双方约定每车土方840元。2017年2月25日,原告预先支付50000元款项,购土款按实际供应土方车数扣减,被告给原告供应土方共计19车。被告拒绝退还扣减剩余款项。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款项34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雇佣的会计,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原告款项。1、原被告约定每车土方款840元,运费500元;2、协商购买时,原告告知购买被告10万元土方,为此被告联系挖掘机及运输车20辆,因原告违约,致被告损失严重,该经济损失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原告平安公司与被告***于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八里庄村附近的黄骅东高速出口处以口头方式订立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土方,土方价格为840元/车;2、款项转入被告***账户。”2017年2月25日,原告指派其会计庞亚凤向***的账户汇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付款50000元。同日,被告***雇佣车辆向原告在沧州××新区工地运送土方19车,后原告通知被告停止履行。27至28日期间,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返还剩余款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土款840元/车的价格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840元包含运费,二被告认为该840元不包含运费,原告应另向被告支付运费每车5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雇佣的会计,收取原告的汇款系受***指派,二被告均认可***收款50000元后用于为***支付机械费,并向***支付了部分现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转账记录》、《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平安公司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过商议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因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并未约定购买土方的具体数量和履行期限,原告可根据土方需求情况随时通知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于27至28日期间已通知被告***停止履行并返还剩余款项时,已做出终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符合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交易习惯,买卖合同双方应根据实际交易数量进行货款。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土方买卖过程中产生的运费如何负担。根据查明事实,该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为卖方***负责将土方运送至原告施工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此,运送土方产生的运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向原告提供土方19车,土方价格为840元/车,合计价款15960元,原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34040元(50000元-15960元),被告***应于收到终止履行的通知后,扣除应付款后退还原告。被告***系***的雇佣人员,其实施代收土款并开具收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擅自出借个人账户给被告王宝龙使用,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二被告均称***出借账户收取的原告50000元货款已用于为***支付机械费并已将余款支付给***,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在接收原告货款范围内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040元;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