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1民初997号
原告:山西九牧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南路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63577735P
法定代表人:林森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燕,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县高川乡泗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669073543G
法定代表人:王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安(系该公司员工),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九牧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洲公司)与被告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被告路桥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对原告九牧洲公司提出反诉,但被告路桥公司不缴纳反诉费,本院依法按撤回反诉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燕、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安、高玉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及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2075.56元,共计142075.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木材业务的公司。2017年4月,被告因需要使用木材,向原告订购木模板1625张,每张单价80元,货款共计130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8日将木模板送至被告要求的山西省柞水县,并出具供货单,被告业务负责人孙洪亮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使用木模板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供应的模板质量不合格,是三无产品,且供应的模板运货单上是山东的,而包装上是廊坊的;2、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是后补的;3、原告供应的模板由于质量不合格,导致监理项目部要求拆除重新换,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九牧洲公司于2017年4月8日向被告路桥公司供应单价为80元的木模板,共1625张,总价值130000元。被告路桥公司收到该批木模板后,至今未给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通话录音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洲公司为被告路桥公司供应货物,被告路桥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路桥公司违背诚信,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路桥公司给付货款并提交相应证据,但是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是后补的,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是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送货单是后补的,并且被告路桥公司认可收到了该批货物,且无法证实该货物质量不合格及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给付货款13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九牧洲公司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故本院认为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为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九牧洲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归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被告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增全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