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虞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1026民初102号
原告:XX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城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869。
法定代表人:李金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李洪全),男,生于1985年12月12日,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男,生于1983年9月29日,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弟弟。
被告: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
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安,男,生于1960年1月28日,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XX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2日立案。2019年3月13日,被告***申请追加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通知平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被告***(亦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新日公司超付的工资645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新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行将柞水县小岭互通立交桥主体钢筋施工分包给被告***,随后被告***委托其弟弟***在此施工。2017年8月4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40909元,双方认可并签字,原告新日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被告***收到款项后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去找项目部、劳动局讨薪。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原告新日公司以大局为重,配合项目部安排,垫付被告***拖欠工人工资64566元,即超支付被告***款项64566元。事后原告新日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超付款项,被告***拒不退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新日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新日公司称其给被告***发放工资后又多给工人工资是不属实的,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被告***已全部结清。现只能证明项目部给工人结算过工资,至于为何出现矛盾以及该款项收不回均与被告***无关。被告***针对原告新日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名单上的工人进行调查取证,获取工资的工人均表示与原告新日公司及其法人李金行、负责人李金库并无讨薪一事,此工资款项是项目部与被告平安公司答应并发放到位的,与原告新日公司无关,也证明了原告新日公司请求的钱是项目部和被告平安公司的事。被告***主要给被告平安公司干活,后因工程质量及误工损失、耗材工具以及生活费补贴等原因与被告平安公司副总即本案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安达不成共识,后王树安与项目部跳过被告***,与工人直接进行协议结算。因被告平安公司不给被告***结算,原告新日公司支出的64566元应当是被告平安公司应付给工人的工资,被告***不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新日公司的起诉与被告平安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陈述的和被告平安公司也没有关系,但是这个事情被告平安公司知道。此路桥工程劳务是被告平安公司承包的,一部分给了原告新日公司,本来被告***是给被告平安公司干活的,后来被告***找到原告新日公司,临时给原告新日公司干了一部分活。之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就让项目部给他结算,被告平安公司已超额支付被告***两倍多工资,但他没有给工人发,工人闹事后没办法就让项目部又支出了一些钱给工人付工资。除了原告新日公司起诉的这笔钱,被告平安公司后续还要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平安公司替其超额支付的近23万元工人工资。原告新日公司起诉的这64566元和被告平安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XX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李金行身份证复印件、***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新日公司与被告***、***的基本情况。
2、新日公司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新日公司与***2017年8月4日柞山高速(现称“水阳高速”)K17+825小岭主线桥钢筋绑扎劳务结算单、收据三张(编号7971006,金额48000元;编号7971007,金额2365元;编号7971005,金额90544元)及网上转账汇款交易记录六份(共计138551.45元),证明原告新日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已结算清,原告新日公司已履行完支付义务的事实。
3、收据一张(编号7970943)、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河北省沧州市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XX城县新日劳务有限公司与***施工班组劳务纠纷的调查报告一份、XX城县新日劳务有限公司自书其与李洪全(即被告***)劳务结算明细台账一份,证明因工人讨薪,LJ-5合同段项目部给工人支付工资64566元,此笔款项实际由原告新日公司支出。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新日公司提交的新日公司柞山XX段XX队工资发放表一份,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被告***认为不知道真实性,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LJ-5合同段项目部项目总工李艳国及安全部副部长张维平的调查笔录、新日公司与平安公司柞山XX段XX队工资发放表(有领款工人的签名)、工人结清工资的声明等证据,此工资发放表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陈同林、杨启霞、曹从艳、李远生、王思军等五人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仅给部分工人预支几百元钱,部分工人分文未付,工人拿不到工资,便去项目部讨薪,后由项目部结清其工资,被告***作为带班人员带着工人干活,工人并不清楚具体是给哪个公司干活,但工资都没有付清,此五份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2、李艳国(项目总工)及张维平(安全部副部长)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项目部给讨薪工人支付工资及出具调查报告的过程,此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3、新日公司柞山XX段XX队工资发放表一份、新日公司与平安公司柞山XX段XX队工资发放表一份、平安公司柞山XX段XX队工资发放表一份、声明24份、证明2份,证明工人已按照工资表从项目部领取其应得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日,原告新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行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5合同段所属小岭互通式立交K17+825.000主线桥主体钢筋施工分包给被告***。2017年5月至6月,原告新日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即被告***之弟)劳务费48000元。2017年8月4日,原告新日公司员工李金库代表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劳务费合计140909元,并备注以后甲乙双方无任何债务纠纷,农民工工资全部由李洪全(即被告***)付清,经办人李金库与***分别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新日公司扣款2365元代付材料费用,并转账给被告***90544元。至此,原告新日公司付清被告***劳务费140909元。2017年9月,被告***施工班组工人来到LJ-5合同段项目部讨薪。为解决纠纷,原告新日公司拟制工资表,并经由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相关部门审核签字后,项目部支付64566元用于兑付***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后项目部从原告新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64566元。2018年4月14日,LJ-5合同段项目部出具《关于河北省沧州市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XX城县新日劳务有限公司与***施工班组劳务纠纷的调查报告》,调查结果如下:“…二、XX城县新日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劳务协议支付***施工班组劳务款245009元;因劳务纠纷项目部代付农民工工资64566元;实际超额支付***施工班组64566元…”。
另查明,李洪全与被告***系同一人,其身份证上名字为“***”。被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是此施工班组带班人员,负责管理该班组一应事务。被告***施工班组在柞山高速公路LJ-5合同段为原告新日公司及被告平安公司均提供过劳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新日公司违反规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也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属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原告新日公司应当具实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2017年8月4日,原告新日公司与被告***进行劳务结算时约定以后双方无任何债务纠纷,农民工工资全部由李洪全(即本案被告***)付清。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结清农民工工资,致使工人集体来到项目部讨薪,最终项目部依据工资表结清工人工资并从原告新日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实际是由原告新日公司代替其支付了农民工工资,造成原告新日公司的财产损失。被告***与原告新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委托其弟***带班管理事务,班组一切事项均由被告***负责,被告***与被告***属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原告新日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新日公司要求被告***返还64566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返还64566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原告新日公司请求返还的钱是项目部和被告平安公司的事,项目部是替被告平安公司支付而不是替被告***支付,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笔钱是项目部和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并未付清工人工资,原告新日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各自的工资发放表、二公司共同的工资发放表(有领款工人亲笔签名)、24名工人出具的结清工资的声明以及项目部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本应由被告***支付的64566元工人工资最终由原告新日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与被告平安公司的账务没有结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64566元;
二、驳回原告XX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波
人民陪审员  黄让益
人民陪审员  陈全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郑茜婷
书 记 员  郭 丹
附:柞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
户名:柞水县人民法院涉案款项账户
账号:XXXXXXXXXXXXX4749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柞水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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