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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公司与郑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民终5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3)豫0581民初8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豫0581民初8775号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服金额478828.3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被告在收到货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三张,在三张收据的收款单位处均载明‘XXX,李某’”,属于案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双发约定唯一计量依据为:甲方指定签收人员潘某进行签收,签收人员应当在收到货物当日签发货物签收单一式两份,由乙方指定送货人和甲方指定签收人共同签字,双方各执一份,作为结算时确定结算数量的唯一法律依据,其他任何凭证都不能成为确认供货数量的依据”。但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合同约定的潘某签字的签收单情形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收据系供货收据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三张收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首先,该三张收据均不是收据书写第一联原件,根本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次,收据的内容也是模糊不清,根本无法辨认数量、金额等关键信息;最后,收据签字人均为李某,而上诉人的员工根本就没有叫做李某的,且合同明确约定的是李某。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三张收据。二、一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形下,以合同暂定金额作为结算金额,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以合同签订金额作为结算金额的理由是“本案是先供货后补充的合同”,但该说法明显属于虚假陈述,且一审判决没有对该说法进行认定。一审判决既然认定签订合同在前,供货行为在后,那么货款的总金额就应当以实际供货的结算金额来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结算金额的情形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认定开票义务为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严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且与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观点相悖。《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提供发票与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即先提供发票,后支付货款,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当严格恪守。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前,上诉人拒绝付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当然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各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观点: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供方没有提供发票,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同案同判的精神,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系答辩人先向上诉人提供货物,后补充签订合同。上诉人存在不诚信诉讼的行为。二、发票作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借口。上诉人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答辩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28828.3元及相应利息(以528828.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19日为16508.86元);2.判令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0日,原告郑州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木胶板、方木、跳板等材料,货物总价款为1163828.3元。合同第四条载明交货地点:河南省安阳市中华大道中心。第八条载明:1.付款方式:月结,每月25日付款。2.付款期限:货到交货地点后,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付款收据、出(入)库单、结算单、结清证明等结算依据,甲方在收到以上票据后将货款转到乙方指定账户。第九条载明甲方违约责任:如甲方因工程设计变更、退还施工后多余货物等合理原因需减少供货量或退货的,属正当理由退货,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赔偿。第十条载明乙方的违约责任:1、若乙方逾期交货,乙方应在发货前与甲方协商,甲方仍需要该批货物的,乙方除应照数补交外,还应按逾期批次总货款%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不再需要的,本合同或本次订单视为解除,甲方若因此产生损失的,该损失仍由乙方承担。2、乙方提前交货的产品,多交的产品,以及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甲方在代保管期内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仓储、人工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保管期间,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3、产品错发到货地点,乙方除应负责运交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多支付的一切实际费用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4、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发货或乙方逾期未交货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货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三张,在三张收据的收款单位处均载明“xxx,李某”。 202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在客户专用回单用途处载明“安阳市文体中心建设工程PPP项目”。2020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在客户专用回单用途处载明“安阳市文体中心建设工程PPP项目”。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在客户专用回单用途处载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建筑能源提升项目十五标段”。202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在客户专用回单用途处载明“安阳市文体中心建设工程PPP项目”。202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在客户专用回单用途处载明“安阳市文体中心建设工程PPP项目”。202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在客户专用回单用途处载明“安阳市文体中心建设工程PPP项目”。202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在客户专用回单用途处载明“安阳市文体中心建设工程PPP项目”。以上七笔转账共计68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结货款为6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材料采购合同》、收据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原告负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但由于该义务系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在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对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原告货款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某某公司货款478828.3元及利息(利息以478828.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6.69元,由原告郑州某某公司负担424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负担4202.69元。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出库单一张,证明目的:经与项目老板陈某核实,郑州亿之贤商贸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163828.3元。但是共出具单据四张,并非郑州某某公司主张的3张单据,包含河南某某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出库单,编号:4733575,金额为:1171742.8元),该单据上提货人为陈某、制单人为***。二、银行转账截图两张、微信聊天截图一张,证明目的:2020年11月16日陈某妻子***转账给郑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100000元(备注模板款);2021年4月30日陈某向***转账支付100000元;2023年1月21日陈某通过微信向***转账6000元。三、《证明》一张、陈某证人证言一张,证明目的:2022年12月30日,陈某与***对供应材料款进行结算,由陈某与***共同签字确认(仅签署一份原件,在***处保留)。剩余材料款的金额为200000元整。四、《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责任书》、(2022)豫05民终27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案涉项目(安阳市文体中心建设工程PPP项目)系陈某借用河南某某公司资质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接,陈某系该项目负责人,代表河南某某公司处理项目纠纷并支付款项;本案中,陈某收货、付款、结算均是代表河南某某公司,2022年12月30日,陈某与***共同签字的证明,系河南某某公司与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合同的结算,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另外,陈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上。郑州某某公司质证称,1.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出库单系陈某个人在郑州航空港区新郑机场项目上收到原告货物的单据(单号4733575),并非案涉安阳体育厂项目的供货单据,该单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明目的中的案涉安阳体育厂项目累计供货金额为1163828.3元的事实无异议。2.对银行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某以个人名义购买***货物用于郑州航空港区新郑机场项目,货款金额为127380元,陈某及其妻子支付的款项系郑州航空港区新郑机场项目的货款,并非安阳体育厂项目货款。3、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中的金额有误,并非案涉安阳体育厂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且《证明》中的金额为不含税金额;对陈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案涉安阳体育厂项目收货人员系潘某而非陈某,郑州某某公司向河南某某公司供完货后相关出库单均交给潘某,并由河南某某公司会计李某出具收据,安阳体育厂项目中的收货单中没有陈某签字,陈某个人向***支付的款项系郑州航空港区新郑机场项目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4、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责任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22)豫05民终279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同时应交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即便陈某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但***在其他项目中与陈某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陈某个人向***支付的款项不能代表河南某某公司,且付款时并未注明哪个项目的材料款,此外,陈某与***签字的《证明》中的金额有误,并非案涉安阳体育厂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且《证明》中的金额为不含税金额。 郑州某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陈某与***通话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证明目的:1.***在郑州航空港区新郑机场项目上曾向陈某供应过12万多元的货物,陈某向***支付的系郑州航空港区新郑机场项目的货款。2.《证明》中的金额有误,并非案涉安阳体育厂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且《证明》中的金额为不含税金额。河南某某公司质证称,根据录音内容,***向陈某港区项目供应货款总金额为12万多,但是陈某却支付其20多万,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该20多万均是其他项目的货款,明显是虚假陈述;根据通话录音,恰恰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材料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实际联系、对账人员就是陈某与***。通话录音同时证明,2022年12月30日陈某与***签字的证明(结算金额20万),是真实存在的,结算的内容也是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货款的剩余款项,且被上诉人也明知签字人陈某是代表上诉人与其进行结算的。因此,***与陈某共同签字的《证明》应当作为确认双方剩余货款金额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2022年12月30日,案涉项目负责人陈某向郑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记载内容:证明安阳宝冶项目(体育厂项目)通过接算共欠***材料款贰拾万元整特此证明陈某2022.12.30无异议***。 2.2020年11月16日陈某妻子***向***银行转账100000元(摘要:模板款)。2021年4月30日陈某向***银行转账100000元。2023年1月21日陈某通过微信向***转账6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郑州某某公司实际供货金额的问题。2020年3月30日,河南某某公司和郑州某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郑州某某公司向河南某某公司位于安阳市文体中心的工地供应木胶板、方木、跳板等。河南某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9日出具收据1张、4月27日出具收据2张,双方均认可该三张单据系案涉合同的收货单。至于河南某某公司提供的另一张金额为127380元的“出库单”,格式、收货人均与本案收据不同,郑州某某公司主张该单据系其法定代表人***与陈某关于郑州航空港区新郑机场项目的单据,陈某也认可双方之间关于郑州航空港区新郑机场项目有12万的材料款,故该127680元货款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认可的三张收据,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得出本案材料款共计1065934元。 二、关于河南某某公司欠付货款的认定。双方对河南某某公司向郑州某某公司转款685000元没有异议。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安阳市文体中心建设工程PPP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给河南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又将该项目承包给陈某,由陈某具体负责施工,本案中,陈某个人支付的材料款可以认定为河南某某公司的付款。陈某和其妻子分别向郑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0万元,虽然该两笔转账未备注是支付的哪个项目的材料款,但根据实际供货金额、河南某某公司已付金额,结合河南某某公司提交的2022年12月30日陈某出具的、***签名确认的关于案涉材料款的证明,以及陈某当庭陈述“***要求加点利息,最后就确定20万”,可以认定,陈某和其妻子向***共转款20万元系支付的案涉材料款。郑州某某公司虽认为实际交易金额为合同金额,2022年12月30日的证明中结算金额有误,且系不含税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2023年1月21日通过微信向***转款6000元,故河南某某公司尚欠郑州某某公司材料款194000元。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货到交货地点后,乙方(郑州某某公司)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河南某某公司)在收到票据后将货款转到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支付方可以据此主张先履行抗辩,不承担开具发票前的因未支付价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河南某某公司支付利息不当,予以纠正。郑州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南某某公司提供金额为1065934元(含税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诉人河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3)豫0581民初877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州某某公司货款194000元; 三、驳回郑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6.69元,由郑州某某公司负担2980.78元,河南某某公司负担164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82.42元,由河南某某公司负担5045.72元,郑州某某公司负担34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