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5民初4693号
原告:***,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怀波,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政府院内西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221562XE。
法定代表人:赵庆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祎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波、被告鑫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8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鑫利恒公司于2021年5月招聘原告***到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长寿区长寿湖,工地名称为长寿湖西岸环湖路景观打造工程。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是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单位是被告鑫利恒公司。被告于2020年3月中标,组建长寿湖西岸环湖路景观打造工程项目部,原告在项目部具体从事测量管理工作,每月工资12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鑫利恒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8月1日,被告鑫利恒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马上对工作进行移交。原告于2022年5月11日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该裁决书于2022年7月3日送达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利恒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称其系黄运新招聘并与黄运新约定工资为每月12000元,后经项目经理张维庆确认,被告鑫利恒公司陈述张维庆是其公司项目经理,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张维庆招聘并确认工资标准,且原告的工资是由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波发放,其公司并不认识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波,原告的工资发放恰恰证明原告系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李波雇佣的人。原告举示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其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公司称以上证据为复印件,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举示了移交清单,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移交清单上加盖了“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长寿湖西岸环湖路景观带打造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被告公司对该移交清单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没有技术资料专用章,接收人处签字的三个人亦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并且技术资料专用章不上公章,对外不具有代表公司行为的法律效力,移交清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公司举示了开工令,证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10日批准开工,原告主张在2021年5月至8月在被告公司上班不属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工程在开工之前会组织项目部,待施工合同签订下来之后才会具体施工,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17日已经中标,中标后组建了项目部,同时该开工令上的合同标段与其举示的移交清单上的合同标段是一致的。因原告的工资不是被告公司发放,其举示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同时移交清单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签字人员的身份没有证据予以作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公司举示的开工令,因系原件,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被告公司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0.1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0.1pt">》第一百六十五条,《</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0.1p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0.1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0.1pt">〉的解释</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0.1pt">》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婕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春梅
书 记 员 李茂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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