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03民初313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银行职员。
被告:吉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区***。
被告:***,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区***。
被告:***,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县***镇***。
被告:***,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县***镇***。
被告:***,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区***。
被告:***,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区***。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吉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1,339,995.22元【其中借款本金1,324,929.3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065.88元。(暂计至2025年1月7日)】,此后罚息以:1,324,929.34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6.75%,自2024年11月13日(注:实际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给付之日止,复利以上一个结息周期欠付的利息为基数,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4.5%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6.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吉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适用法人客户,编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2023年普惠借字第8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12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建筑材料,支付劳务费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4.5%(即在2023年11月13日适用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加105个基点;贷款拟推荐附加费LPR利率发生变化,利率保持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实际执行利率为基础加罚50%;逾期复利,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每月21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4.同日,上列六位自然人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六位自然人被告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23年11月13日,向被告吉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截至2025年1月7日,被告吉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4,929.3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065.88元。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某某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批准后,双方于2023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为4.5%;逾期贷款罚息以本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为基础加罚50%。后***、***、***、***、***、***与某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人员对某某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3年11月14日,某某支行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能全额偿还贷款,尚欠贷款本金1,324,929.34元,利息15,065.8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三份;3.贷款提款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各一份;4.贷款到期提示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某某支行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某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偿还贷款及利息。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到期未能全额偿还贷款,应当向某某支行承担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24,929.34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6.75%,自202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给付之日止,逾期复利以上一个结息周期欠付的利息为基数,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4.5%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6.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与某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本案涉案贷款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支付本金、利息等共计1,339,995.22元。
二、吉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以1,324,929.34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6.75%,自202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给付之日止,逾期复利以上一个结息周期欠付的利息为基数,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4.5%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6.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吉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