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某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5民初2064号
原告:吉林省某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丛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诉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被告某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4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承包单位,在被告处为昱拓汽车座椅新材料配套项目1#、2#投保了建筑施工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房屋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简称安责险),保险期限为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10月30日。2023年5月21日,原告处木工工人***,在昱拓座椅新材料配套项目工地作业时,因其在货车上卸木方时跌落受伤,当日到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向原告起诉赔偿损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原告支付***各项补偿和赔偿金额、一二审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54275元。2024年9月25日,员工支付给***和相关法律诉讼费154275元。因此该损失保险合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万元,从业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原告投保后全额支付了22751.59元保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申请赔偿,但被告以原告违法分包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0万元,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5万元,法律费责任限额1万元,根据免赔说明,医疗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人民币,或者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根据特别约定第一条,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进行赔付,根据特别约定2.7条,若工程转、分包,投保人未在投保时获得保险人同意的,保险人不承担转、分包后出现的保险事故责任,本案伤者雇主为***,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个人雇佣的人员***受伤,依据上述特别约定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签署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11月30日,保险费金额为22751.59元,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保险方案中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每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400000元;从业人员每人死亡限额400000元;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50000元;法律费责任限额10000元……。免赔说明中约定:对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特别条款中约定:第一条,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进行赔付,特别约定2.7条,若工程转、分包,投保人未在投保时获得保险人同意的,保险人不承担转、分包后出现的保险事故责任。
(二)案外人***作为原告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24)吉0104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080.14元。某源建筑公司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1民终62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述案件中对各项损失的赔偿认定:1、医疗费3547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误工费24367.82元;4、残疾赔偿金70942元;5、护理费15558.30元、6、营养费4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11000元;9、鉴定费3900元;10、交通费20元;11、复印费12元;12、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合计186350.17元,由某源建筑公司承担80%即149080.1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某源建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某源建筑公司负担。2024年9月25日,某源建筑公司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转款154275元。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结案通知书。
(三)2024年9月24日,某安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此次事故:经调查核实该工人雇主为***,系被保险人违法转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员工受伤出险,本保单特别约定第七条若工程转、分包,投保人未在投保时获得保险人同意的,保险人不承担转、分包后出现的保险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义务。二、关于某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签署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11月30日,该保险采取不记名方式进行投保,保险单仅确定投保员工人数为100人,根据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104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1民终62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确认,***系在案涉工程项目受伤,且保险单确定仅承包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或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事故,***受伤完全符合双方保险约定,至于某安保险抗辩称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个人雇佣的人员***受伤,不承保保险责任,该条款虽未约定在免责条款部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约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某安保险公司实际是对赔偿范围作出了限缩解释,该条款起到了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效果,故应认定为免责条款。原告虽在投保单加盖印章,某安保险公司仍然不能证明其作为保险人向原告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某安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显示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40万元,结合原告诉请,原告医疗费数额为34852.54元(35470.05+11000)×80%-(35470.05+11000)×0.05),原告主张法律费用限额应仅限本次涉及诉讼费,对于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产生的相关诉讼费、执行费,与某安保险公司无关,本院不予保护。至于原告按80%比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137012.64元。
综上所述,某源建筑公司诉求部分合理,应予保护。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吉林省某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37012.64元;
二、驳回吉林省某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3元,由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520元;吉林省某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者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镜、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