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唐山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张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康市水磨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山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改判唐山某公司不支付张某各项工伤赔偿共计271,476.9元。事实和理由:唐山某公司对某局安排张某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不知情,某局项目工地施工吊车有保险且其愿意对张某的损失赔偿。同时发生事故的另一位伤者已取得某局项目施工吊车投保保险公司的赔偿,张某拒绝某局赔偿就不能再请求唐山某公司赔偿。本案一审对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后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审查事实不清,存在重复计算情况,认定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唐山某公司合法权益。
张某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山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唐山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唐山某公司不承担张某工伤各项赔偿。
张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唐山某公司支付工伤各项赔偿费用439,965.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98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3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4,980元,医疗费14,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陪护费66,656元,交通费15,594元,住宿费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320元);3.唐山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5,6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5日,张某进入唐山某公司处从事杂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唐山某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保。2021年5月24日13时30分左右,张某在乌将扩能改造工程S1标项目部工作时,在吊车放铁道过程中,不慎左腿被砸伤。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张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总医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全休叁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需陪护壹人,唐山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负责住院伙食并安排人员在住院以及出院后11天内予以陪护、车辆接送;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10月3日,张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总医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全休叁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需陪护壹人,唐山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负责住院伙食并安排人员在住院以及出院后一个月内予以陪护;2024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20日,张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总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712.86元,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需陪护壹人。唐山某公司已支付张某工伤赔偿款项40,000元。2023年7月27日,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9月27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伤情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程度。2021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89元。因工伤问题发生争议,张某于2024年9月11日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唐山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439,965.4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988元(8332元×9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324元(8332元×9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4,980元(8332元×15个月);4.医药费14,163.4元(医院治疗11,103.1元、买药3,060.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第三次住院10天,每天120元);6.陪护费66,656元(8332元×8个月);7.交通费15,594元;8.住宿费740元;9.停工留薪期工资83,320元】;3.请求依法判决唐山某公司向张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5,670元。2024年11月18日,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字(2024)18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2022年1月4日,张某与唐山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唐山某公司向张某支付工伤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08,916.62元。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4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自2021年5月24日受伤,至医疗期满(即2022年1月3日)后,张某未在唐山某公司处上班,之后双方均未对劳动合同关系作出沟通处理,现张某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2年1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张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已经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张某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唐山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唐山某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负担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张某主张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张某主张14,163.4元,根据张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双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张某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由唐山某公司支付,张某支付剩余部分以及第三次住院费用共计13,960.86元(张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3张,共计9,904.56元+磐石小白楼996元+桦甸市益民大药房3,060.3元)。关于唐山某公司辩称的磐石小白楼996元,以及桦甸市益民大药房3,060.3元发生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应当由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部分的费用单据可以看出是为了治疗工伤产生的费用,并且时间也在取内固定之后,属于治疗工伤的必要支出,故对张某主张的这两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提供的2023年8月31日57元的预交金额票据,并非结算金额,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挂号费票据2张,共计36元,并非张某本人的挂号凭证,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停工留薪期工资,张某向一审法院主张83,320元,鉴于张某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期间有重叠部分,第一次住院加医嘱休息期为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第二次住院加医嘱休息期为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1月3日,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时间,以及诊断和实际治疗恢复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5月24日至2022年1月3日,共计7个月零1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元/月×7个月+6000元/月÷21.75×10天=42,000元+2759元=44,759元。3.陪护费部分,张某向一审法院主张66,656元。鉴于张某两次住院时间有重叠部分,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及医嘱张某需要陪护人员一人,为2021年5月24日至2022年1月3日,第三次住院及医嘱张某需要陪护人员一人,期间为2024年6月10日至2024年7月20日,三次住院及医嘱,共计8个月零20天,唐山某公司在仲裁和庭审过程中主张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按照医嘱陪护,但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陪护部分张某自认第一次住院30天+第一次出院后陪护11天+第二次住院27天+第二次出院后1个月由唐山某公司派员陪护,剩余5个月零12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足一月按照一月计算,陪护费:7089元/月×6个月=42,5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向一审法院主张1200元(第三次住院10天*120元/天)。《关于调整2018年自治区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规定:“符合调整范围内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按自然(日历)天数给予补助,具体标准为:每人每天26.5元。”10天*26.5元/天=26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某工伤且伤残9级,6000元*9个月=54,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张某工伤且伤残9级,7089元/月*7个月=49,623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张某工伤且伤残9级,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22日解除,7089元/月*15个月=106,335元。8.交通费,张某主张15,59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张某受伤、就医并非在统筹地区以外,故张某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住宿费,张某主张7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张某受伤、就医并非在统筹地区以外,故张某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960.86元(医疗费)+44,759(停工留薪期工资)+42,534元(陪护费)+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3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已支付)=271,476.9元。关于张某要求唐山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5,670元,审理过程中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故对张某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张某与唐山某公司与于2022年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唐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各项工伤赔偿款271,476.9元;三、驳回唐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唐山某公司向本院提交阜劳人仲字(2024)180号仲裁庭审笔录,拟证实:张某自认唐山某公司承担了其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的陪护及出院后的护理,不应当再重复计算。张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张某在仲裁庭审中只认可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唐山某公司安排人员陪护,并未认可第一次、第二次出院后唐山某公司安排人员陪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山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陪护费、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张某主张的陪护费及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受伤后住院三次,根据医嘱载明的张某陪护期间共计8个月零20天,唐山某公司共派员护理期间为3个月零8天,剩余5个月零12天未派员护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唐山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陪护费42,5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系因发生工伤后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唐山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2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已经判决唐山某公司向张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况下,不应当再由其承担张某陪护费、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时间,以及诊断和实际治疗恢复情况认定张某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5月24日到2022年1月3日并无不当,唐山某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山某公司上诉认为张某已拒绝某局项目施工吊车投保保险公司的赔偿,就不应当再请求唐山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张某在工作期间受伤,且已经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唐山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被保险人拒绝其他赔偿而豁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山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