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10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1民初5410号
原告: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员工。
原告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程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江阴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光大银行江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程公司诉称:2014年3月,百程公司收到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百程公司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3000元整。票号xxxxxxxx,出票人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出票行中国光大银行无锡江阴支行,出票日期2013年11月5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5月5日。2018年4月2日,光大银行江阴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致使百程公司不能回收货款,严重影响了百程公司正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百程公司作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有权要求光大银行江阴支行付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光大银行江阴支行支付百程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款金额13000元。
被告光大银行江阴支行辩称:百程公司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光大银行江阴支行拒付有正当权利,不存在过错。诉讼费由百程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百程公司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号xxxxxxx,票面金额13000元,出票人为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无锡江阴支行,出票日期2013年11月5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5月5日。2018年4月2日,光大银行江阴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付款。上述承兑汇票至今未兑付。
本院认为:百程公司作为承兑汇票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虽其未在票据权利行使期限内行使该权利,票据权利已丧失,但百程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光大银行江阴支行应向百程公司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3000元。故对百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百程公司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元(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