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8476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82民初8476号之一 原告: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中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博文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称为靖江市百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原、被告素有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炉底辊、衬板等产品,供应给其客户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交货,被告陆续付款。2018年1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0万元。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提出结欠的货款按下浮35%结算,即减让150.5万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欠款279.5万元,原告表示同意。然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9.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曰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就欠款的财务处理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付款协议,并确定“如果有纠纷双方可向埇桥区人民法院诉讼”,因被告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本案依法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确定管辖地,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管辖异议事实无异议,同意移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所涉付款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故本案适用协议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本案应由安徽省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