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81民初499号 原告:***,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靖江市靖城人民中路6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程机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百程机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24661.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驾驶小型客车沿仪征市工农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联创广告装饰店门口路段,向西驶出道路过程中,与沿工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4661.33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百程机械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予核减,不认可误工费,我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14时10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客车沿仪征市工农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联创广告装饰店门口路段,向西驶出道路过程中,与沿工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2018年8月10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百程机械名下,该车在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已赔付医疗费21000元、护理费152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别认定为:医疗费56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护理费400元(80元/天×24天-1520元)、出院护理费3300元(50元/天×66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5018.03元[(23836元/年+5636元/年)×1.78×13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29元、交通费400元、车损400元,合计110861.33元。因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已赔付医疗费21000元、护理费1520元,故其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1547.03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314.3元(110861.33元-101547.03元)。被告***、被告百程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1086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依法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