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302民初3337号
原告: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人民中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博文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9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849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靖江市百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变更为江苏百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自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炉底辊、衬板等产品,供应给其客户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等单位,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交货,被告陆续付款。2018年1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向其他单位采购产品供应给首钢公司,原告遂直接向首钢公司供货,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往来。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提出结欠的货款按下浮35%结算,即减让150.5万元,剩余欠款279.5万元由其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表示同意。然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仅应立即支付结欠的货款,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靖江市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1月13日变更登记为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炉底辊、衬板等产品,被告陆续付款。2018年1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30万元”。201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430万元。现双方协议同意下浮应付款金额的35%,金额为150.5万元作为被告的折扣,直接核减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款,剩余款金额279.5万元,被告于2019年4月1日起三个月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全部余款。双方据此进行财务处理。如有纠纷可向埇桥区人民法院诉讼”。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账函》、《应收账款明细》、《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有销货往来,买卖事实成立。201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430万元。现双方协议同意下浮应付款金额的35%,金额为150.5万元作为被告的折扣,直接核减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款,剩余款金额279.5万元,被告于2019年4月1日起三个月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全部余款”。该《付款协议》加盖原、被告公章,被告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的,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付款协议》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9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于2019年4月1日起三个月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全部余款,即2019年6月30日为最后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该费用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也并非其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百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8元,减半收取计146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