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中源高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公司)诉被告成都中源高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09年至2012年一直沿用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S防水涂料Ⅱ型,每吨单价10500元,采取陆续提货,分段付款的方式,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后,双方停止了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697.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2697.75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源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S防水涂料Ⅱ型,每吨单价10500元,采取陆续提货分段付款方式结算;被告在公历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所垫付的货款(含保证金),逾期不超过一个月,否则按每天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双方一直沿用该合同发生业务。截至2011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92679.75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支付40000元,余款52697.75元至今未付。2013年3月15日,海之公司向中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中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资质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单、核算项目明细账、收据、催款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全额支付货款,尚欠52697.75元,被告应当按约偿还欠款。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逾期未付清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4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中源高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697.75元、违约金4000元。
如果被告成都中源高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成都中源高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