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中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4237号
原告: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
法定代表人:薛和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肖家河。
法定代表人:XX春,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货款187315.56元并就前述欠付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8年起,与被告形成了稳定的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其供货。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月16日,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711200元。此后,2014年和2015年双方皆有业务往来。截止于2017年8月,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87315.56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海之公司向中达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1月16日,中达公司欠款项金额为711200元。同日,中达公司在该函件“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并由工作人员李华注明“经核对以上金额属实”的意见并签名。
2013年5月7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批次合计金额50400元,截止时期2013年3月19日的意见,并签名。
2013年5月7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批次合计金额28000元,截止时间2013年4月3日的意见,并签名。
2013年7月17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次对账时间截止2013年6月18日,其中2013年5月30日及2013年6月10日两张单据未核对,本次对账金额为134400元,并签名。
2013年7月17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对帐截止2013年6月29日,对帐金额672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3年9月30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次对帐时间截止2013年8月8日,本次对帐金额560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3年9月30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次对帐时间截止2013年8月31日,本次对帐金额2016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3年9月30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次对帐时间截止2013年8月31日,本次对帐金额224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3年11月19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次对账截止时间2013年9月10日,对帐金额112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3年11月19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次对账截止时间2013年10月22日,对帐金额560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3年11月19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次对账截止时间2013年10月29日,对帐金额672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3年11月30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次对账截止时间2013年11月18日,对帐金额616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3年11月30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次对账截止时间2013年11月27日,本次对帐金额392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4年1月8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批次对帐时间截止2013年12月10日,对帐金额84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4年1月8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批次对帐时间截止2014年1月2日,对帐金额1120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4年1月8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批次对帐时间截止2014年1月4日,对帐金额3136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4年2月19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次对帐时间截止2014年1月7日,对帐金额2016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4年2月19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次对帐时间截止2014年1月19日,对帐金额2240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4年3月25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次对帐时间截止2014年3月19日(其中2014年2月20日发货单据不齐,未包含在本次对帐总府中),对帐金额2016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4年6月17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次对帐时间截止2014年5月15日,对帐金额728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4年3月25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次对帐时间截止2014年3月22日,对帐金额5152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4年6月17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次对帐时间截止2014年5月5日,对帐金额504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4年11月24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次对帐时间截止2014年10月14日,对帐金额504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5年8月31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次对帐时间截止2015年7月31日,本次对帐金额为42000元等的意见,并签名。
2015年8月31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本次对帐时间截止2015年7月31日,本次对帐金额为11200元的意见,并签名。
2016年1月13日,中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华在海之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上签注:材料用量及材料单价已核,核对金额3090元。
上述《中达公司收货清单》中均载明海之公司向中达公司送货的时期、品名及规格、单价、数量、金额、收货人、海之公司送货单号、中达公司入库单号。庭审中,海之公司一并提交了上述收货清单所对应的《送货单》。
2018年4月11日,海之公司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往来询证函、中达公司收货清单、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海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海之公司与中达公司交易、对账情况。庭审中,海之公司自认中达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87315.56元货款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海之公司上述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海之公司要求中达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海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等提交相应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起算日期为海之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11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315.56元;
二、四川中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187315.5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中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四川中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凌燕
人民陪审员  薛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泰寿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菲菲
速 录 员  章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