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6执284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841-843号3楼。
被执行人:四川中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肖家河村十一组1幢4号。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06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中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91621.56元及利息,执行费277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令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据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如下:
一、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网络支付机构中无银行存款、无理财产品。
二、查明被执行人在不动产登记机关无财产登记;
三、查明被执行人在车辆登记部门无车辆登记;
四、查明被执行人在证券机构无财产登记;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 娜
审判员 刘福猛
审判员 阳宇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