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海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奥园怡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6民初8645号 原告:成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975050.81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466383.17元;3.判令某乙公司以546315.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竣工验收次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结算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137.71元;以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即1975050.8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9日为31041.21元);4.判令某乙公司以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即466383.1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9日为10279.86元);5.判令某甲公司对某某项目门窗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4日,某甲公司(分包人)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某某项目门窗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其中,第6条第1项约定:“5.付款方法...(1)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下3%为保修金。”案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23年11月27日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9475594.5元,其中包括了保修金466383.17元,保修期起止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至2023年9月22日。截至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某乙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034160.42元,尚余2441433.98元未支付(包括质保金466383.17元及工程款1975050.81元)。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期限早已截至,但仍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为2441433.98元。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4日,某甲公司(分包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就某某项目门窗分包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1.工程总价合同价款(不含税)8118260.23元,增值税为730643.42元。2.本工程合同工期为214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20年9月15日起计(具体日期以项目开工令为准),分包人须根据发包人进度要求进行施工。3.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承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4.已完合同金额:a.实体工程按照已完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已完合同金额。b.开办费按照实体工程完成进度付款。c.已经确认价款的变更按照已完成情况计算已完合同金额。d.甲供材超供扣款根据实际发生计算己完合同金额。5.付款金额: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价款金额时,从已完合同金额中扣除合同约定的比例作为保留金、发包人代缴费用及其他费用后进行支付,分包人需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本工程施工期间6月份及12月份工程款会延后一个月支付。本工程承包人须接受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尾部均有双方加盖公章。 2021年9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名称为某某项目门窗分包工程,合同编号XXXX,工程地址成都市双流区、某某街道某某村13、14组,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方审核意见均为同意验收。各项目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工程经办人、工程部负责人、成本部经办人负责人、工程分管领导均签字,某乙公司在建设单位签章栏处加盖公章确认。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未备注签订时间),内容为案涉项目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475594.5元,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466383.17元,保修期2年,起止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至2023年9月22日。 另查明,2021年5月7日,深圳市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813895.33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29日、2021年2月4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74637.26元、1000000元、1759738.41元;成都市双流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84889.42元;成都市双流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协会分别于2022年6月29日、2022年7月28日、2023年1月1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另外,2020年12月18日,扣罚款1000元。以上金额共计7034160.42元。 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表示双方于2023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并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作为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并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共计7034160.42元。 上述事实,有某某项目门窗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协议书、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协议书等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和结算协议书按时支付工程款项,截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某乙公司仍然欠付工程款1975050.81元及质保金466383.17元。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975050.81及质保金466383.1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以及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①因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某乙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现某甲公司提交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双方在2023年11月27日才办理完毕结算,至此确定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最终金额。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再结合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实际付款的情况、双方竣工验收和办理结算的时间、结算书确定的质保金金额,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546315.1元为计息基数,从2021年9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1月27日止;以1975050.81元为计息基数,从2023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②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66383.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对某某项目门窗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441433.98元中包含了质保金,因该质保金并非由某甲公司另行向某乙公司支付,而是双方在结算时直接从工程价款的结算款中按比例直接进行计算并予以预扣,该质保金的性质实质仍属工程价款的范围,现案涉的门窗工程由某乙公司直接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在2023年11月才办理完毕结算,某甲公司现主张优先受偿权亦在法定时限之内,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对某某项目门窗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某乙公司欠付自身工程价款范围内即在2441433.9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5050.81及质保金466383.17元; 二、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利息:以546315.1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27日止;以1975050.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利息:以466383.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成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项目门窗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即2441433.9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5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须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方未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报告当前以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四、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构成前述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