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亨通德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府右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230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2300号民事裁定,驳回黄骅市亨通德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黄骅市亨通德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受让了原青岛天瑞行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黄骅市人民法院也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说明黄骅市亨通德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受让该债权时进行了调查、了解,该公司明知该债权形成过程,实际上,2013年上诉人下设的中交一公局京新高速集呼土建二标工程项目部一分部与青岛天瑞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燃料油采购合同,双方依据该合同履行了部分权利、义务。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乙方须向甲方上级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黄骅市亨通德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也明知该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也必然应当接受争议解决条款约束。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21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16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17条规定情形的。”上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明确其请求事项为“贵院对本案无权主管,请求驳回黄骅市亨通德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起诉。”该请求系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不同法院之间管辖权问题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当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原审法院按照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青岛天瑞行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如协调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受让了青岛天瑞行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债权,被上诉人取代青岛天瑞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当事人地位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而被上诉人与青岛天瑞行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故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2300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黄骅市亨通德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100元,由黄骅市亨通德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