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83民初2300号
原告:黄骅市亨通德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府右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黄骅市亨通德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为:黄骅市亨通德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受让了原青岛天瑞行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贵院也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说明黄骅市亨通德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受让该债权时进行了调查、了解,该公司明知该债权形成过程,实际上,2013年被告下设的中交一公局京新高速集呼土建二标工程项目部一分部与青岛天瑞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燃料油采购合同,双方依据该合同履行了部分权利、义务。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乙方须向甲方上级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由此可见,黄骅市亨通德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也明知该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也必然应当接受争议解决条款约束。鉴于本案已经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故贵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驳回黄骅市亨通德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范围,该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的是中交一公局京新高速集呼土建二标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的债权,被告提出中交一公局京新高速集呼土建二标工程项目部一分部有采购合同中的仲裁约定,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即使二分部约定经仲裁,原告也不知道有此约定,依法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因此,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