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县汇源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石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8-28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滦县汇源彩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77874-7。
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新站老汽车站南(二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景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太坤,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石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27467-6。
住所地:卢龙县印庄乡毕家窝铺村西。
法定代表人毛桂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奇,该公司职工。
原告滦县汇源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被告****和石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太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和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钢材13.16吨,合款60855元(含运费),螺旋管3.98吨,合款20210元(含运费)。合计81065元。此款被告已报财务,但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因政策原因不能生产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1065元。
被告辩称,经核实财务账目上没有该笔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实物入库证》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阳和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收到钢材、螺旋管,并有王步新、唱桂林签字。金额为81065元。
2、《汇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明细》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汇源公司向刘田庄供应钢材、螺旋管,有王步新、毛大勇的签字,金额为81065元。
3、《录音光盘》一张,是汇源公司工作人员田志学和代理人杨太坤找王步新催帐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所欠款项未付,实物入库证原件在阳和公司。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所提供的二份实物入库证是2011年11月14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有唱桂林和王步新签字,说明其货款已经支付,要求原告提供原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1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各型钢材13.16吨、螺旋管3.98吨,合款81065元(含运费),货款及运费均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因政策原因不能生产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供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运货物,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因此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经核实财务账面上没有该笔欠款的辩称,没有提交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因此被告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石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滦县汇源彩钢有限公司货款81065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和石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晓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翁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