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滦县汇源彩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77874-7。
地址:滦县新站老汽车站南(二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景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太坤,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龙县林昌铁厂。
地址:卢龙县石门镇唱石门村西。
负责人唱桂林,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大勇,该公司职工。
原告滦县汇源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彩钢公司)与被告卢龙县林昌铁厂(以下简称林昌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太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源彩钢公司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钢结构彩钢房。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29445元,被告分两笔支付50000元、30000元,计80000元,尚欠原告4944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始终未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44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项目制作安装合同》,是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钢结构彩钢房,并约定了价格。
2、《工程明细》,证明彩钢瓦安装费用65250元,发电机房费用64195元,并附有实物入库证复印件2个予以佐证。
3、录音光盘,是原告工作人员田志学找被告经手人王布新催帐时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所欠的款项未给付,实物入库证原件在被告处。
被告林昌铁厂辩称,被告厂子账上有给原告打款的账,具体欠原告多少钱账上没有。
被告林昌铁厂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项目制作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明细》不认可,认为所附的实物入库证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欠款;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明细》及录音光盘,所证明的内容基本相吻合,该证据与原告所举的《项目制作安装合同》能相互印证,所形成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钢结构彩钢房,并约定了价格及安装结束时付清全款。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工后进行了决算,彩钢瓦安装费用65250元,发电机房费用6419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实物入库证,上面有经手人王布新及负责人毛桂军的签字。后原告分两笔支付原告安装费共80000元,尚欠原告49445元。因原告催要该费用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被告也应依合同约定,在安装结束时付清全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安装费用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龙县林昌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县汇源彩钢有限公司安装费49445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卢龙县林昌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翁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