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9231号
原告:北京雪域飞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甲15号6幢5层A52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水三立智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通路10号软件园3号楼D0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雪域飞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域飞虹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水三立智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三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原告雪域飞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78万元,并自2021年1月10
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未支付合同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6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31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氨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总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总磷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高锰酸盐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环境监测系统控制软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月21日《采购合同》总金额为80万,2019年10月31《采购合同》总金额为180万。采购合同第4.3.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两份合同均是此条约定):预付款20%,提货付50%,25%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5%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支付50%提货款前乙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13%)。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先行发货40台、2019年12月27日发货80台,剩余10台受新冠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发货。2020年2月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全额发票。被告预付款52万于2020年1月6日入账,提货款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100万和2020年5月14日支付30,被告并末完全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货到后,原告技术人员通过远程方式与被告运维人员保持技术支持。按合同约定(7.4条),若被告在到货签收后20个工作日内未进行设备调试检验,则视同设备接收,即验收合格。被告并未积极验收设备,被告签收后20日内并未进行设备调试检验,视为验收合格。另外,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是被告用于组装其自己生产的其他设备,被告收到原告设备后组装自己设备后,要交付给被告的买家验收,为此,原告于2020年4月6日到4月21日派出2名技术人员去安徽项目现场辅助调试设备,配合被告完成了其自己项目给第三方买家的验收。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现被告拒绝付款。
本院向中水三立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水三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告和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31日陆续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附件一:《质量保证协议》第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之间协议约定管辖有效,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
雪域飞虹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甲15号6幢5层A525室。中水三立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通路10号软件园3号楼D013号。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确定管辖法院上,“协议管辖”原则优先适用,即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管辖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雪域飞虹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水三立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均有约定“如果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诉讼或仲裁适用中国法律,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在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管辖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另,两份《采购合同》法人附件一《质量保证协议》均约定“本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同合同。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中水三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抗辩拒付货款,本案属于因质量问题发生的争议范畴,质量异议是否成立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