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二初字第8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紫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享同网络工程有限公,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紫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享同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紫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享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辰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享同超市内部装修合同,被告方项目负责从副总经理***,现场负责人***。2012年8月10日签订享同电子商务区装修合同,无负责人。工程9月29日竣工,2012年9月30日被告试营业,10月20日正式开业,我于10月24日把所有资料和竣工决算清单正式交给被告方,超市部分被告指定人员(***、***)已经签字认可,***又直接找他们老乡***(也是做装修的)又审核,***当时也对被告的决算清单提不出异议,***还继续要找第三从核算,并且承诺核算完立即结账。电子商务部分从开工到竣工没有指定人员管理,我方按图纸施工,早已交付使用。工程款决算超市部分为1315373元,电子商务部分为308699元,被告至今共付我方63万元,按合同应付至总价款的95%即1542868.4元,共欠原告912868.4元,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6日算起至今共计49天,按合同约定每逾期1天为1%,共计447305.52元。现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已经两个多月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影响我公司的正常经营。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912868.4元、违约金447305.52元。
被告享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享同公司反诉称,2012年7月9日双方就享同便民商店装修事宜签订装修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工期、工程变更、验收等条款,其中约定工期30天,因原告原因延期完工,每天按照工程造价的2%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被告,直至扣完为止。按双方合同原告应在2012年8月8日竣工,但因原告施工人员水平低、管理不到位、施工缓慢,一度延误工期,被告原定于2012年8月26日试营业一拖再拖,致使被告100多万货品占库无法销售、出现商品过期、另有房屋租金、工人工资等巨额损失。经被告无数次催促,在2012年9月30日晚上原告才勉强完工,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被告不得不在2012年10月1日仓促试营业。原告延迟竣工53天,应支付被告违约金罚款981521元,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由于没有竣工验收,原告施工超市部分存在施工方没有按照正规标准布线,经常引起线路有故障,整天跳闸不能正常使用,造成面包房机器损坏、豆腐坊机器损坏、LED屏不能正常开启,总产生连线现象,一亮就坏,多次通知原告维修不予理睬、格力空调不制冷、不能排水、消防通道通不过验收被公安消防查封等诸多问题,商务区存在顶面与设计不符、柱没有刷银光漆、顶灯、吊顶、桌面、圆座、皮座、灯光不符合设计标准、灯箱缺一个等问题。另外工程质量多处不合格、装修工程量有争议。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罚款981521元、维修费5000元、LED屏退货退款34万元。
原告紫辰公司辩称,被告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接收并使用,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享同便民商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进行享同便民商店装修事宜,约定:1、工程总天数30天;2、工程价款925964元(其中装修价款345964元,LED显示屏为340000元,空调240000元;3、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付原告空调及LED显示屏设备款总额的80%,设备安装完工调试正常运行后,于5日内支付剩余设备款,原告进场5天内,被告支付装修总价款的30%,工程完成门头装修及广告位节点后,被告付至装修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5日内,付至决算审计金额的95%,其余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工程保修期1年;4、如果因为原告的原因而延迟完工,每天按照工程造价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直至扣完为止。如果因为被告的原因而延迟完工,被告需要支付工期延长期间的人工费。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
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电子商务区装修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享同便民商店电子商务区装修事宜,约定:1、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9月8日,工程总天数30天;2、工程价款249221元;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装修总价款的30%,工程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工程保修期为1年。4、如果因为原告的原因而延迟完工,每天按照工程造价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直至扣完为止。如果因为被告的原因而延迟完工,被告需要支付工期延长期间的人工费。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
2012年10月12日的福建安顺电子有限公司验收报告载明“显示屏工作正常“,该报告有***签字。
2012年10月24日的移交清单载明“享同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于10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该清单有***、***签字。
2012年10月11日的享同超市装修工程新增及变更项目决算表显示实际费用为1315371元。该决算表有***、***签字。
2012年10月25日的享同超市格力空调运行验收报告载明“运行正常“,该报告有***、***、***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
原告提交的享同便民商店商务区装修决算清单显示该工程款为308699元,原告称该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签字,但已经将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被告。
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8月14日、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46万元、7万元、10万元。
消防备案公告显示享同便民商店内装修工程2012年9月20日不合格、27日合格,联系人是***。
长安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2月20日要求被告停产停业。
负责被告经营场所物业服务的石家庄市兴和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18日两次向被告发出用电整改通知。
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明LED显示屏存在显示不正常的问题、空调存在漏水情况。
被告提交了2013年6月14日空调维修明细及收据,内容为移内机加氟、架子、加铜管,费用共计3000元。
被告已经不再经营,涉案的场所已由他人经营。
庭审中原告提出起诉时没有计算质保金是912868.4元,现被告已经不经营,所以我们连质保金一同主张。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价款是多少?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损失是多少?LED显示屏应否退货退款?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罚款和维修费?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5日的享同超市格力空调运行验收报告载明“运行正常“,该报告有***、***、***签字,并加盖有被告的印章。故可以认定***、***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因此,本院对2012年10月11日***、***签字的享同超市装修工程新增及变更项目决算表予以确认,享同超市装修工程实际费用为1315371元。其次,原告主张享同便民商店商务区装修决工程款为308699元,并提交了该项工程的决算清单,同时称该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虽未经被告方签字,但已经将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不认可,故对其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款249221元计算。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用电及消防存在问题,同时证明原告之施工存在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第四,被告的付款情况证明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其要求原告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罚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14日空调维修明细及收据,内容为移内机加氟、架子、加铜管,费用共计3000元。该不能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LED显示屏存在问题,但其证据不能证明LED显示屏的问题达到了退货退款的程度,且因被告已经不再经营,已经鉴定不能,故被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享同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紫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6362.4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享同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紫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紫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享同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4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享同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