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硕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21民初424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道办事处西南街182号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硕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大年**大年**。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6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硕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屹建筑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屹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所欠劳务费30318元,城建集团公司在所欠劳务费1106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硕屹建筑公司在所欠劳务费19258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2、本案所有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份,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在惠民县大年**美丽家园小区承包的施工单位为硕屹建筑公司的室内地面装修进行劳务,欠原告劳务费19258元;后又在被告承包的施工单位为城建集团公司的***小区室内装修进行劳务,欠原告劳务费11060元。2022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下原告劳务费30318元。 ***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所承包的大年***家园小区和***御河新苑小区提供劳务。但原告所诉的欠劳务费数额不属实,原告遗漏了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另行雇人返工维修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的损失应当从其劳务费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城建集团公司辩称,被告是与***达成协议,***给被告所承建的***御河新苑小区工程进行的施工,被告已经将工程的劳务费全部给***结清。本案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硕屹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御河新苑小区12号楼踢脚线和地板砖及6号楼踢脚线、地板砖和卫生瓷等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将其中12号楼踢脚线的施工交由原告***具体实施。被告硕屹建筑公司承建惠民县大年***并居工程(大年***家园小区),并将其中部分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兴施工,**兴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施工(2021年3月10日签订装修粘砖协议书),***将其中一部分楼房及别墅的踢脚线交由***施工。***与***按照施工量进行结算。以上两工程工程款城建集团公司、**兴均已全部同***结清,***尚有30318元未支付***(***御河新苑小区施工费11060元,大年***家园小区施工费19258元)。 本院认为,***将其承包的室内装修中的踢脚线工程交由***完成,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按照***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应当支付报酬。***虽辩称***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中其均未提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只是表示暂时无力支付。***提供的维修工人的收到条是开庭前几日补写,其提供的施工日志后半部分维修扣款亦是后期自行添加,证人证言亦只是证实进行过维修,即使确实存在过维修,具体维修哪几栋楼证人均称记不清,与收到条记载具体维修楼号的内容亦存在矛盾。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提供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其要求***支付30318元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与***之间根据工作量进行结算,系承揽关系,而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调整的范畴,故对***要求城建集团公司、硕屹建筑公司承担先行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3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案款及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6223201319022937账户。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