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710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山东**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中欧制造国际企业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67784162W。
法定代表人:黄发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红,山东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印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印务公司偿还劳务费27680元(27680元,已付10000元,实付17680元),并解除合作关系;2.**印务公司偿还***垫付的差旅费2475元;3.要求**印务公司支付诉讼费;4.**印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15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1年4月15日开始协商合作编写志书事宜。2021年8月16日,***将前十章初稿发送给**印务公司,并告知**印务公司应提供的缺失项目。2021年8月23日,***将后十三章内容缺失的73项内容发送给**印务公司。至今**印务公司仅支付劳务费用10000元,尚欠17680元,且未支付相关差旅费等费用。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印务公司辩称,一、**印务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顾问协议书》,但因***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履行约定义务,给**印务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依据双方签订的《顾问协议书》,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三、2021年4月20日**印务公司向***支付了10000元定金及差旅费,但是***却迟迟没有按照约定完成项目初稿审核。***违反合同约定,给**印务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综上,***违反诚实守信合同原则,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初,双方就志书编纂工作进行沟通。2021年4月20日**印务公司员工唐燕燕向***发送初稿和编目设置及参考资料,***开始为**印务公司提供志书编纂工作。2021年5月18日,**印务公司向***支付188团志编纂费用定金10000元。2021年5月19日,**印务公司向***支付差旅费2000元,2021年7月2日,**印务公司向***支付差旅费2256元,2021年7月15日,**印务公司向***支付差旅费5000元。
2021年7月12日,***与**印务公司员工唐燕燕通过微信协商合同事宜,唐燕燕陈述:“山东**印务有限公司项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八团志》稿酬:100元/千字,结算方式依据协议规定。差旅费用由**承担。请***老师确认”,***回复:“行,您打印发过来吧。”
2021年7月15日**印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顾问协议书》,约定:“一、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二、合作方式和内容:甲方聘任乙方担任志书编纂顾问,在聘任期间,完成甲方安排的编纂项目,根据每个项目的要求、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双方协商确定编纂费用标准。项目完成后,由甲方及甲方合作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费用……3、乙方需要在项目编纂过程中驻地搜集资料、编纂,并积极配合甲方合作单位相关工作和参与相关会议。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差旅标准由甲乙双方协商制定。餐费标准:每天80元/人(山东、河北标准为每天50元/人)。住宿标准:一线城市,住宿标准上限为200元/天/人;A级城市,住宿标准上限为180元/天/人;B级城市,住宿标准上限为140元/天/人;C级城市,住宿标准上限为120元/天/人……三、顾问报酬及支付1、乙方的顾问报酬:项目编纂的费用标准为60元/千字—120元/千字,具体项目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项目初稿完成后,交付甲方审核合格,支付稿酬30%;定稿后,甲方及甲方合作单位验收合格,支付稿酬30%;项目出版发行后,支付剩余40%稿酬,字数以实际排版字数(非版面字数)为准……”。
2021年8月16日,***向**印务公司发送志书的前半部分初稿。***主张前半部分初稿共计115236字。**印务公司经审核,主张前半部分初稿共计115495字。
另查明,2020年8月16日,***在微信中告知唐燕燕:“总计7475.7元预付5000元”,唐燕燕回复:“好的,您把票据寄给我,我马上给您报财务”,***陈述:“欠付24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印务公司签订的《顾问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顾问协议书》,**印务公司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为**印务公司提供志书编纂劳务,并主张**印务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用17680元,**印务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及双方签订的《顾问协议书》,***与**印务公司员工唐燕燕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已将前半部分初稿交付**印务公司,且**印务公司对***交付的初稿进行审核,认可该部分共计115495字,***主张为115236字,并不超过上述范围,故,本院确认***完成并交付前半部分初稿115236字。***主张按照30%比例,以100元/千字标准计算劳务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微信中确认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印务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用3457.08元(115.236千字*100元/千字*30%)。另,***主张**印务公司应向其支付整理草稿及编纂后半部分志书劳务费用,不符合双方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条件,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后半部分初稿交付**印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印务公司已付定金10000元,故无需再向***支付劳务费。***主张**印务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76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印务公司向其支付差旅费2475元,并提交其与唐燕燕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印务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差旅费。结合***与**印务公司员工唐燕燕2021年8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唐燕燕对于***主张的差旅费总计7475.7元,预付5000元,并未提出异议,仅要求***向其邮寄相关票据,且**印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支付欠付的差旅费2475元(7475.7元-5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主张**印务公司向其支付差旅费24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印务公司向其支付相关费用15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费用存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主张**印务公司向其支付相关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印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的《顾问协议书》;
二、被告山东**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差旅费24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山东**印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晓明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