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9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北4012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为确认***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0月、11月的工资差额9161.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入职上诉人公司,任职岗位为产品经理,于2018年11月2日离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粤0307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矿工7天的事实依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支付2018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经知晓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手册(含规章制度)等劳动管理制度。上诉人已经提供视频监控及考勤记录证明***在2018年10月份期间存在矿工7天。且上诉人提供了***过往补请假纪录,均能证明***经常无故旷工,被申请人都是事后补办请假手续。上述证据已经组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存在矿工。尽管***主张外出,但没有提供外出的证据。因此,***在2018年10月期间矿工7天的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有权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上诉人***答辩称***科技公司的陈述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确认***科技公司需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的工资和因恶意拖欠工资12972元,计算方法为11880+(11880/21.75)×2=12972元。二、确认截止2018年11月2日,上诉人尚有6天年假和5个小时的加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科技公司须按照3倍标准工时工资支付10853元,计算方法为(11880/21.75)×6×3+(11880/21.75/8)×5×3=10853元。三、确认***科技公司声称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9日,经由“152151”账号、IP地址:43.229.119.145,删除其官“***”DBSCar产品,给其***客户造成损失,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所谓***客户的“联络函”实属串通捏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保留追究***科技公司及相关伪造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四、确认***科技公司声称上诉人消极交接和恶意删除办公电脑中公司“机密信息”,与事实不符。五、确认***科技公司恶意降低***科技公司工资和福利待遇,注销电脑账号和删除门禁指纹,通过种种手段强迫威逼上诉人自行离职,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科技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上诉人按照2N+1对进行赔偿,即190080元,计算方法为(2×7.5+1)×11880=1900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正常出勤,无旷工,***科技公司恶意拖欠***工资。违反了***与***科技公司2017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申请获批后,共计请假4天,请假具体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10月17日,10月18日和10月23日,请假类型均为“调休”,不存在旷工的情况。***科技公司枉称***2018年10月11日,10月16日,10月22日,10月25日,10月29日,10月30日和10月31日旷工,与事实不符。***科技公司声称的官网“***”,已于2018年3月以前停止产品介绍更新。***科技公司声称***删除“***”网站的产品,纯属捏造和诽谤,实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找借口。***在“***”网站另有***科技公司分配的账号,“152151”的账号纯属捏造。上述网站产品介绍由网络平台部维护,***没有产品介绍部分维护的权限和技能,不存在删除“***”网站上产品介绍的条件。***作为产品经理,有义务确保网站上发布的信息的准确性,经常会组织和协调研发,设计和市场等部门,对产品的介绍,功能描述,技术参数和广告宣传语等进行建议炳督促改进和验证改进效果。***笔记本电脑美国出差期间损坏,2018年8月24至8月27日送去***科技公司公司网络和IT流程部重装系统和维修,尔后***科技公司要求***临时领用一台台式电脑过渡使用。与***工作相关的资料已经于此前按照***科技公司要求,上传至SVN等服务器,且此后的电商产品上架维护等,***也积极提供市场所需资料。***科技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周五)下班后,要求***返回公司,当面告知***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立刻签字,工资结算到当天。即便如此,***于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每天前往***科技公司,与***科技公司指定的交接人办理交接手续。后因***不肯在不利于自身权益的文件上签字,***科技公司破坏交接,并以此为由,拖欠***工资和出差加班报销。
上诉人***科技公司答辩称:一、***主张的2018年3月之后产品停止更新,这与事实不符。二、***科技公司相应的网站只有一个账号进行全部管理,可详见***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4、15。***主张公司网站另有分配账号,与事实不符。
***科技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工资10294.43元;2.确认***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9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入职***科技公司处,担任产品经理一职。***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11月2日。***科技公司与***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7年10月11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贪污受贿,对***科技公司利益或声誉造成损害的;工作不负责任、失职或者重大失误,对***科技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或对***科技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科技公司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赔偿。***科技公司、***确认,***每月基本工资10098元,每月绩效工资1782元。***科技公司已向***支付2018年10月和11月款项分别为1039.23元、977.71元,***主张不清楚上述款项性质。***科技公司称,因***在10月旷工7天,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应扣款6843.97元。***对***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在仲裁时只认可请假3天的事实,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又主张请假4天。***科技公司为证明***存在旷工7天的事实,提交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无***签名,***科技公司另提交监控视频截图证明***在上班期间有早退现象,原审法院认为该视频截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主张的4天请假天数,其未提交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证据证明,其做出与仲裁阶段不同的陈述没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采信***仲裁阶段关于请假天数为3天的主张。原审法院核算***科技公司应支付给***的2018年10月的工资差额为9058.77元,计算方法:(10098元+1782元)÷20天×17天-1039.23元;应支付给***的2018年11月的工资差额为102.29元,计算方法:(10098元+1782元)÷22天×2天-977.71元,以上***科技公司应付工资差额共计9161.06元。
另查,2018年11月2日,***科技公司向***送达《人员处理通知书》,称由于徇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经部门提出,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科技公司称,***在2018年10月29日恶意删除了公司官网产品,造成公司17种产品下架,给***科技公司带来恶劣的商誉影响及损失。***科技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官网产品删除记录,该证据显示152151账号进行过删除官网产品的行为;***科技公司提交的合作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络告知函》,该函要求***科技公司加强员工管理,不再出现影响双方商誉的事情;***科技公司另提供了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使用152151号账户删除产品记录的事实;***科技公司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报警记录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辩称,152151号账号其他人也可能使用,即使删除也不是***删除;***科技公司主张的涉案网站在2018年10月29日前已经不更新产品,且通过犀牛云客户端账号无法对产品进行删除。原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已初步完成举证义务证明***擅自删除官网产品的事实,***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科技公司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152151号账号由他人使用,及该账号无法删除涉案网站产品。据此,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可以认定***存在恶意删除***科技公司官网产品的行为,且对公司造成了较严重的商誉影响。***的行为属于营私舞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应予以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应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2018年10月、11月的工资差额9161.06元;二、***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980元;三、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科技公司提交犀牛云企业云网站服务购买合同及解决方案、工作联络告知函、电子商务经销商协议、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的截图,欲证明***科技公司的账号只有一个,作为后台管理全部的网站。2018年10月29日产品删除的网站信息的两个网站的信息是一样的。***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其有犀牛云公司与***科技公司的购买合同,明确记载了犀牛云为***科技公司提供服务的网站的具体的名称,列举的网站名称并没有***科技公司声称的***经由***网站删除产品的信息,管理的网站是***官网golo365,列举的是并没有***。***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之间***内部工作邮件的记录,欲证明DBSCar网站并没有委托给犀牛云,而是由***科技公司内部的网站平台科自己管理的网站,网站的产品、资料、更改等都是需要经过上述网站才能更改,别人是无法更改的。二、DBSCar网站平台科与***、项目经理、客户的邮件沟通记录,欲证明DBSCar网站是公司内部管理,没有委托给犀牛云公司管理。上诉人***科技公司质证称:一、***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是***自行拷贝的公司资料,与***科技公司的主张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科技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不能证明***的主张,现有证据证明犀牛云是分配了账号给***使用的。二、证据二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现有证据充分显示犀牛云是分配了账号给***适用,且该资料是2017年的。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科技公司与上诉人***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存在擅自删除公司官网产品的事实,上诉人***科技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科技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152151号账号进行过删除公司官网产品的行为,该152151号账号由***专用,故可以认定***实施了删除***科技公司官网产品的行为,该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原审认定***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并不具备删除条件,没有实施删除行为,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否认上述事实,***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8年10月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采信***仲裁阶段关于请假天数为3天的主张,核算***科技公司应支付给***2018年10月的工资差额为9058.77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亦予确认。上诉人***超出仲裁请求的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科技公司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科技公司和上诉人***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