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象翌微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象翌微链结构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25867号 原告: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元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873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总部路**中国-东盟科技孵化基地****厂房第**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5101416N。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象翌微链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信用代码:91310106060926681K。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翌微链科技公司)、上海象翌微链结构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以下简称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530600元(币种,下同)及违约金1353060元;2、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350元及违约金240084元(以10003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从2019年9月1日计算到2020年5月30日。1000350元×0.1%×240日=240084元),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3、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对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2018年5月16日与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签署《OBD车载终端设备采购合同书》,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委托原告按照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规定的产品技术规格生产DCM设备、OBD转接线、GPS天线等车载终端设备专用产品,全部原材料均由原告自行采购,加工、定作工作全部由原告完成。原告是承揽人,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是定作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货款。合同第4.2.1条规定乙方(指原告)在收到甲方(指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订单后立即下单备货。4.2.2条规定甲方从订单下达之日起应在15天内支付30%货款。4.2.3条规定乙方收到甲方供货需求后才可供货,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和订单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收货物60%货款。4.2.4条规定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产品无质量问题,将在甲方收到货物12个月后支付10%的货款。2017年10月24日《OBD车载终端设备采购合同书》10.2.1条约定、2018年5月16日《OBD车载终端设备采购合同书》11.2.1条约定,违约方需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生产、交付定制产品,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前期也基本能够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但从2018年10月开始拖欠支付。原告从2017年10月至今已经开具11276720元发票给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但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4月,原告制作日期范围为2017年11月1日到2019年4月15日的《客户对账单》,要求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确认。《客户对账单》上载明原告对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应收款金额为22517720元,已回款7986770元,未到期应收款为5173950元,到期应收款为9357000元,到期违约金为966700元。虽然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没有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但于2019年4月24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回执上盖章确认截止2019年4月15日,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应付账款余额为9357000元。2019年4月25日在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签名盖章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2517720元。2019年4月26日,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车载终端货款支付计划的函》,承诺到2019年6月28日,付清上述到期货款9357000元。由于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发出11709502号订单后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依照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对其中12395套产品行使留置权,要求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才交货,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名盖章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2517720元。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是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8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共三方签署了《OBD车载终端设备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2223台终端设备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由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享有和承担。第二条约定该2223台设备款项为1000350元,由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支付,原告已经发货给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现由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转交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原告不再另行发货。第三条约定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延期支付货款的,需按照延期付款金额每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在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同意为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9年8月7日与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签署了《OBD车载终端设备购销合同书》,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委托原告生产DCM设备、OBD转接线等车载终端设备专用产品,设备总金额共计1000350元。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于2019年8月6日收到全部货物,原告于2019年8月已经开具1000350元发票给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至今未付款,截止原告起诉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1000350元及违约金240084元。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已付款7995770元,未支付货款13530600元,按照2017年10月24日《OBD车载终端设备采购合同书》10.2.1条约定、2018年5月16日《OBD车载终端设备采购合同书》11.2.1条约定,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需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135306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签署的2017年10月24日《OBD车载终端设备采购合同书》第11.1条、2018年5月16日《OBD车载终端设备采购合同书》12.1条、原告与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签署的《OBD车载终端设备采购合同书》第11.3条的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合作精神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依法依约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采购车载终端设备。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2018年5月16日与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签署合同号为GL2017033、GL2018011的《OBD车载终端设备采购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向原告采购DCM设备、OBD转接线、GPS天线等车载终端设备专用产品。该两份合同第4.2.1条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订单后立即下单备货。第4.2.2条约定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从订单下达之日起应在15天内支付30%货款。第4.2.3条约定原告收到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供货需求后才可供货,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和订单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收货物的60%货款。第4.2.4条约定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产品无硬件质量问题,将在甲方收到货物12个月后支付所收货物的10%的货款;扣款标准参照第八条保证和售后服务第8.5款。此外,合同号为GL2017033的《OBD车载终端设备采购合同书》第10.2.1条约定、合同号为GL2018011的《OBD车载终端设备采购合同书》第11.2.1条约定,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逾期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算),应向乙方支付采购订单总价百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违约金合计不大于合同总货款的百分之十。 原告向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送货后,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4月24日,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在原告向其发送的对账单回执中确认截至2019年4月15日,与原告货款往来应付账款余额为9357000元。2019年4月26日,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车载终端货款支付计划的函》,计划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9357000元。2019年4月25日,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中盖章确认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向其送货的货款总金额合计22517720元。 再查:2019年8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OBD车载终端设备采购合同书_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共同签署了《OBD车载终端设备采购合同书》,并与2018年9月12日签订了《OBD车载终端设备采购订单》,订单号为:SUNEEE20180912,采购终端设备12500台,合计金额562.5万元,现因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原因将该订单内终端设备2223台,合计订单金额1000350元的合同主体变更为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三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2223台终端设备在原协议中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由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享有和承担。二、2223台终端设备的款项由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支付,订单金额1000350元。2223台终端设备已经于2018年12月28日交付给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由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转交给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原告不再另行发货。三、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订单金额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订单金额1000350元的全部货款。原告开票金额对应的抬头是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按照延期付款金额每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协议的其他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五、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同意为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不按照本协议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同意代为清偿,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六、本合同…… 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签订《OBD车载终端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向原告采购DCM设备、OBD转接线、GPS天线等车载终端设备专用产品。该合同第3.1条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供货需求后才可供货,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和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收货物的100%货款即1000350元。第9.2.1条约定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逾期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算),应向原告支付采购订单总价百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违约金合计不大于合同期内总货款的百分之十。 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在《货物签收单》中盖章确认收到数量为2223台的货物,发货方为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拖欠原告1000350元。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两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将该律师函通过EMS邮寄给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货款金额13530600元的计算方式如下:货款总金额22517720元-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已支付的货款7986770元-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承担的1000350元=13530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向原告采购车载终端设备专用产品,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中盖章确认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向其送货的货款总金额合计22517720元。原告确认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7986770元,对于剩余货款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与两被告签署《OBD车载终端设备采购合同书_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承担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的1000350元。原告请求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3530600元、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支付货款10003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OBD车载终端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逾期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算),应向乙方支付采购订单总价百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违约金合计不大于合同总货款的百分之十。原告请求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35306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与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在《OBD车载终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逾期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算),应向原告支付采购订单总价百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违约金合计不大于合同期内总货款的百分之十。原告依据《OBD车载终端设备采购合同书_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OBD车载终端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即该合同项下总货款1000350元的10%计算违约金,故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35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8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OBD车载终端设备采购合同书_补充协议》,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同意为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公司对被告上海象翌微链技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530600元及违约金1353060元; 二、被告上海象翌微链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350元及违约金100035元; 三、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象翌微链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272元,由原告承担272元,被告象翌微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被告上海象翌微链结构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