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12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北4012号元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873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谷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征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6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元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307民初368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元征科技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2、判令元征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1月6日至2020年6月14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0896.55元;3、判令元征科技公司支付***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元征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80000元;二、元征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6日至2020年6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0896.55元;三、元征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37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元征科技公司主张,该公司员工举报***存在对女同事进行频繁搭讪、上班时间炒股、睡觉等不当行为,为此,该公司通过民意调查的方式对***的各项表现进行评估,民意调查平均分仅为50.08分,认为***确实存在举报信涉及的相关事实,其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并以此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元征科技公司未经过对参加民意调查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就***存在对女同事进行频繁搭讪、上班时间炒股、睡觉等具体行为予以核实,仅以民意调查得分情况认定***的工作能力不足以胜任工作岗位,有失偏颇,鉴于元征科技公司未能提交确凿、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上述不当行为,元征科技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合法理由,一审认定元征科技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元征科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受理其起诉,审理程序违法。经查,元征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无提到其起诉而不予受理的问题,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应支付***2018年1月6日至2020年6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0896.55元的裁决结果,一审据此作出相应判决,于法不悖,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元征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4370元,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元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