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民终30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北4012号元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873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2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答辩意见详见答辩状) 被上诉人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467021.5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80753.09元(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后续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日;2.判令***支付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7021.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其中12000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120000元从2018年7月1日起、227021.5元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以46702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9元(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外,还提交了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欠甲方借款60万元……乙方尚欠甲方的借款余额467021.5元,乙方承诺分3次归还……)证明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其被迫签订上述合同,是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高管转款购股,承诺股票溢价后才偿还等。但***没有举出确切证据证明上述抗辩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充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