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振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岛振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281民初4843号 原告:***,女,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密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振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前大王哥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云峡街13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青岛振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故应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64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