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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普通合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203民初933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普通合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普通合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5年11月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普通合伙)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