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龙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龙联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大民初字第7135号 原告***,男,1980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龙联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工业区龙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华龙联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龙联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华龙工程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工业区龙江路2号工地用天车吊活时,物品侧滑碾压过脚面把原告***带倒受伤,造成原告***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华龙工程公司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龙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3 50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535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53.7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7698.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龙工程公司承担。 被告华龙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华龙工程公司的正式电焊工,事故地点在单位车间内,其系在车间干活时受伤,后来劳动管理部门也介入调查;发生事故时原告***刚入职1个月,双方还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正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基础,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应依据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用系由被告华龙工程公司所垫付。 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以人身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虽然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华龙工程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直接就本案争议提起侵权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