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18499号
原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2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1500号8楼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网公司)与被告上海万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5篇文字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开庭前被告已删除涉案5篇文章,申请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人民日报》是中共中央机关报,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评为世界上最具权威性及影响力的十大报纸之一。《人民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电子版是《人民日报》在互联网上的一种传播形式。人民日报社与原告签订《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相互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原告通过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在全球范围内独占使用《人民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5篇文字作品《家庭养老育幼的担子轻了》(作者:***)、《智能服务唱主角》(作者:***)、《佛山实体经济显后劲(新视点)》(作者:***)、《适老化产品服务多起来(消费视窗·发展银发经济②)》(作者:***;***;***)、《房地产行业转型加速》(作者:***)的著作权归人民日报社所有,故原告对该些作品享有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万得股票终端APP中转载涉案5篇文章,其内容均与原告权利作品内容相同,且未支付报酬。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商业平台运营者,为推广商业产品或扩大品牌影响力发布涉案文章,获取大量流量及关注,产生直接的商业利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5篇文字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综合考虑涉案权利作品知名度、文章字数多、被告侵权主观故意、侵权时间长及人民日报稿费发放标准等因素主张法定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得公司辩称,1.其对原告享有涉案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异议。被告在使用被诉侵权文章前,曾与原告编辑部门达成口头协议,以被告金融终端产品账户置换人民网版权文章,但之后因疫情原因耽误,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原、被告之间有大批量的类似纠纷案件,涉及大量文章,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第一次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即于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主动删除了包括涉案文章在内的所有原告版权文章。但此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发送过侵权通知,被告不具有侵权恶意。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过高,涉案文章并不属于原告主张的每篇稿酬1,000元的评论员文章、人民时评,根据原告提供的《人民日报稿酬发放标准》,1,000字以下的文章,属于新闻稿件-消息(>500字),按每篇100元计算稿费;1,000字以上,属于新闻稿件-通讯、特写、调查,按千字120元计算稿费。并且,原告主张每案支付800元的律师费也过高,原、被告之前已有诸多诉讼,而原告每案证据材料99%是雷同的,其仍在每案中主张高额律师费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5年2月6日,经营范围为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信息服务业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人民日报社系原告的控股股东。
2013年6月28日,人民日报社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社系《人民日报》的出版单位,《人民日报》(电子版)为《人民日报》电子化表现的一种形式,《人民日报》(电子版)刊载的一切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PDF、图表、标志、标识、商标、版面设计、专栏目录与名称、内容分类标准以及为读者提供的任何信息)均与《人民日报》完全一致。《人民日报》(电子版)刊载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全部及/或任何作品的版权及其他衍生的各项权利归人民日报社所有,经该单位授权刊载于人民网网站(www.people.com.cn)。
2018年6月、2019年6月、2020年6月,原告均与人民日报社签订《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许可协议》,约定人民日报社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大报作品(指该社对外发行的《人民日报》和《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刊载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全部及/或任何作品,以及选择或编排前述作品及/或作品片段而形成的汇编作品,具体以大报上以往、现在和将来刊载的为准,包括但不限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各种图形和图表、图片作品等)通过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许可原告对大报作品进行复制、翻译和汇编,许可原告使用大报作品的版式设计权,许可原告使用大报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和电子报刊在全球范围内发行和销售,并通过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在全球范围内发行和销售前述数字化制品和电子报刊,许可使用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相关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审理中,原告称上述三份协议内容一致,其与人民日报社签订年度《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许可协议》,当年所签年度协议的期限为当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基于上述《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许可协议》,涉案5篇文章于《人民日报》或《人民日报海外版》刊登,具体情况如下:1.2021年1月7日,《人民日报海外版》第4版刊载该报记者***的文章,标题为《家庭养老育幼的担子轻了》;2.2021年1月7日,《人民日报海外版》刊载该报记者***的文章,标题为《智能服务唱主角》;3.2021年1月6日,《人民日报》第18版刊载该报记者***的文章,标题为《佛山实体经济显后劲(新视点)》;4.2021年1月6日,《人民日报》第19版刊载该报记者***、***、***的文章,标题为《适老化产品服务多起来(消费视窗·发展银发经济②)》;5.2021年1月5日,《人民日报海外版》第11版刊载该报记者***的文章,标题为《房地产行业转型加速》。以上文章的作者均系人民日报社新闻从业人员,受人民日报社聘用,承担新闻采编工作,均与人民日报社签订了《人民日报社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载明作者为完成报社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人民日报社享有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其他权利。对于上述文章,原告称仍在其网站上可供阅读,文章刊登网页底部所标注的“人民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版权所有”信息,原告称人民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该标注信息中的“版权所有”是指刊登权利文章的网页或网站的版权,而并非涉案权利文章的版权。
被告万得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2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商务咨询、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凭许可证)。万点网(网站域名:windin.com,网站首页地址:www.windin.com)的ICP备案主办单位为被告万得公司。审理中,被告确认“万得股票APP”也是由其开发并运营。
2021年2月11日,原告通过司法联盟链legalXchain区块链系统对被告经营的万得股票APP内(取证URL:https://news.windin.com)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显示原告官方平台发布原告主张的5篇权利作品之同日或临近日,被告网络平台发布了涉案5篇文章,标题为《四个方面二十三项举措!家庭养老育幼的担子轻了》《疫情加速市场需求智能服务亮相“上岗”保安全(图)》《佛山实体经济显后劲(新视点)》《发展银发经济为老年人提供更多性价比高的优质产品》《报告显示:房地产行业转型加速》。相关文章标题下方注明“来源:人民日报”,文章底部有“下载Wind资讯金融终端移动版”“关注Wind资讯微信号”的二维码标签,并附有版权声明及免责声明,其中版权声明载明“未经万得信息书面授权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引用本文内容和观点,不得制作镜像及提供指向链接”。经比对,上述被告平台上发布的5篇文章与原告主张权利的5篇文章内容基本相同,仅存在有的文章标题不一致。审理中,被告称在其平台上所刊发的被诉侵权文章均从第三方平台获取转载,被告未对文章标题或内容作任何改动。
另查明,2023年10月16日,原告与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以每篇作品800元的标准支付律师费,总计维权作品数量100篇,共计支付律师费8万元。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版《人民日报稿费发放标准》载明,言论类中的评论员文章、人民论坛、人民时评等重要评论发放标准为每篇1,000元,上浮标准为30%;新闻稿件中的通讯、特写、调查发放标准为千字120元,上浮标准为30%。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案被诉侵权文章在被告平台的发布时间分布在2021年期间,原告于2021年2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虽称其于2021年3、4月间已删除涉案文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仅能确认被告于本案开庭前已停止侵权。故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2021年6月起施行的《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等。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5篇文章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著作权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人民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电子版)》刊载涉案5篇权利作品的打印件、《情况说明》《人民日报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可以认定人民日报社系涉案5篇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署名权归属作者),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涉案5篇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同时,原告因与人民日报社签订《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许可协议》,独占性地享有前述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发布了5篇文章,文章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5篇文字作品相同,文章底部还有关于被告公司的宣传二维码,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5篇文字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被告辩称其曾与原告的编辑部门达成过权利置换的口头协议,但之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因原告确认被告已于开庭前删除了侵权文章并请求撤回关于停止侵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独创性程度及市场价值、权利人平台知名度、作品字数、文字稿酬标准、涉案作品在原告平台发布版面,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即律师费,原告虽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约定每部文字作品的律师费为800元,但考虑到原告同期起诉了同类型的大批量案件、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本案律师的工作量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元;
二、驳回原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6元,被告上海万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八)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
第十二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四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