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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491民初5882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2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开支31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及证据保全费100元)。事实与理由:人民日报是中共中央机关报,是中国第一大报,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评为世界上最具权威性、最有影响力的十大报纸之一。《人民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电子版是人民日报在互联网上的一种传播形式。根据人民日报社与原告签订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许可协议》,授权原告通过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在全球范围内独占使用人民日报和人民日报海外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为止。《推动现代服务业同现代农业深度融合——让农业成为有奔头的产业(经济新方位)》等十篇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为人民日报社相关记者创作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日报社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因此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对涉案文章独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023年9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运营的“中乡网”(xxxx.co),未经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在不同时间分别转载使用上述文章,被告作为商业主体,在其运营的“中乡网”进行发布的目的是为了推广商业产品或扩大品牌影响力,而涉案作品的发布明显可以帮助被告获取大量流量和关注进而产生直接的商业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规定,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条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均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原创作品基本稿酬为每千字80--300元,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使用者未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或者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约定付酬方式和标准,与著作权人发生争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付酬标准的上限分别计算报酬。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7条第三款“国家规定了付酬标准的,按付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数额”。另参照原告已生效的维权案件的判例,原告及其享有权利的作品、作者的知名度、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广,在原告已发函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告仍在继续转载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因此侵权情形较为严重。被告侵权使用的10篇文章,应按照每篇文章每千字1000元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共计30000元。被告作为成熟运营的商业传媒企业,应已知悉使用他人文字作品的相关知识产权制度,却在未经许可也未支付费用情况下大量上传转载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文章,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某公司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属的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权利的文字作品共计10篇,字数共30千字。具体文章名称、作者、版面及发表日期、字数详见本判决书附件案件信息表。 原告提交《人民日报》(电子版)打印稿,显示涉案文章刊载于人民网网站。 原告提交新闻记者证查询页面截图,显示涉案文章署名作者的单位均为人民日报,拟证明涉案文章为作者在人民日报社创作的职务作品,人民日报社享有涉案文章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 原告提交人民日报社出具的《关于集体创作作品权属声明》,载明《人民日报》中部分署名为本报评论员、社论等,其中,署名为“社论”、“本报评论员”的文章代表《人民日报》发出的官方声音。《人民日报》上使用以上署名的作品,系报社组织创作的集体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归人民日报社所有。 人民日报社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人民日报社系《人民日报》的出版单位,《人民日报》(电子版)为《人民日报》电子化表现的一种形式,《人民日报》(电子版)刊载的一切内容均与《人民日报》完全一致。《人民日报》(电子版)刊载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全部及/或任何作品的版权及其他衍生的各项权利归人民日报社所有,经我单位授权现刊载于人民网网站(xxxx)。 2022年6月,原告作为乙方与人民日报社签署《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许可乙方独占使用大报作品通过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大报持续刊发的时间范围内,甲方将持续向乙方许可大报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持续许可乙方使用大报作品。许可使用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该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当协议项下的作品发生数字化侵权和网络盗版传播时,甲方赋予乙方以乙方的名义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原告提交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截图,显示域名为xxxxx.co的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23年9月4日,原告通过司法联盟链IP360节点进行了互联网取证。取证数据保全截图显示,某公司2主办的“中乡网”中刊载了原告主张权利的10篇文章。被控侵权文章的标题、作者、发布时间及原告的取证时间详见本判决书附件案件信息表。 经核实,被诉侵权文章仍存在于涉案网站“中乡网”中,未被删除。 三、其他相关事实 为证明判赔标准,原告提交(2022)京0491民初89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人民日报稿费发放标准》供本院参考。 2022年11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监测取证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按照5000元/每网站产品(同一运营主体)收费标准,为甲方提供实时、在线电子数据保护业务(包括数据监测、证据保全),甲方应在乙方开设的账户中存入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在线电子数据保护业务。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显示原告向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100000元,发票编号为xxxx8,开票日期为2022年11月2日。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显示,备注栏中备注有委托检测取证费用,记账日期为2022年12月27日。 2023年11月21日,原告与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其中约定按照每个作品300元的标准支付律师费,总计维权作品数量20个,律师费总计6000元整。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显示原告向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发票编号为xxxx9,开票日期2023年11月15日。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截图显示,用途为00040166中乡网20个作品律师费,记账日期为2023年11月27日。 上述事实,有新闻记者证查询截图、情况说明、网页截图、《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相互许可使用协议》、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附件、ICP备案信息、《委托监测取证协议》、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新闻记者证查询截图、情况说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相互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文章是由人民日报社的记者创作完成并已公开发表的职务作品,刊载于人民网网站。原告某公司经人民日报社的合法授权,享有涉案文章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乡网”中发布了涉案文章,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是转载涉案文章,原告提交的稿酬标准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为3000元,鉴于其提供有律师费的代理合同及相关发票,本院结合市场行情予以全额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证据保全费为100元,鉴于其提交了委托监测取证协议及相关发票,本院将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中乡网中的侵权文章; 二、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100元; 四、驳回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元(已交纳),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由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发生金额200元,后续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案件信息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