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23854号
原告北京开春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院6号楼12层15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北京开春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开春绿化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开春绿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园林预算主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605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正式离职。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的离职手续,与原告签订离职协议及结算工资单。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出具离职证明,该证明已向仲裁提交。原、被告劳动关系为双方合意解除,解除原因为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原告对此表示同意。被告主张被原告辞退,又要求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二者相矛盾。被告在离职前的一个月,突击休假20天,说明其对离职是有计划的,对解除劳动关系是早就清晰的。因双方已就离职达成一致,故虽然被告未出勤最后20天,原告仍发放了其工资。被告一方面主张被辞退,一方面要求经济补偿金,并领取最后20天的工资,是自相矛盾的、荒谬的。现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主动离职,非原告违法解除。根据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说明双方已就离职事项达成一致。仲裁对此视而不见,认为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制度依据。被告离职前一个月内曾请假4天,而事实上休假达20天,被告在未经上级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违反请假单多休假16天,说明其对离职是非常清晰的。正因双方对离职达成一致,原告就被告未工作的16天,亦在结算时支付了工资。如被告主张被辞退,则应返还前述工资。综上,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对仲裁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仲裁认定。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让我等到有人接替时再办理离职。我当时同意办理离职,并于2015年3月21日开始请假,包括年假、婚嫁及加班调休,我是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请的假。2015年3月26日,原告告知我公司招到新人去办理交接。我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交接,同时将我的请假单交到原告处,原告告知可以继续休假,我的假期至2015年4月20日结束,当天去公司办理的交接。本案系原告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没有提交过离职书及离职申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预算员,月工资6050元,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5日到期。
2015年3月23日起,被告未出勤(3月31日除外)。被告称其于2015年3月23日至27日休年假,3月30日、4月1日至3日加班调休,4月7日至20日婚假调休,其于3月23日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向领导请假,并得到口头同意,且已将请假单交至单位,被告为此提交与***的短信记录加以证明。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将请假单提交至公司,但未经公司批准,对短信不予认可。
2015年4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其中载:兹证明***2015年4月20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担任预算员职位,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另原告提交的离职协议,其中离职原因一栏记载为公司人事变动。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原告对此同意,双方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本案系原告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离职证明系为方便以后找工作而开具,其对该证明中因个人原因离职的记载不认可,并提交被告与原告人事主管***的谈话录音加以证明。该录音显示原告曾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原系公司人事主管,其已于2015年7月离职,该录音系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内容不完整,不具有证据效力。
2015年5月,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125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12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离职证明、离职协议、请假单、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本案系被告提出离职,提交了离职证明,但该证明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对离职证明中记载的离职原因不予认可,并在离职协议中记载离职原因为公司人事变动。同时,被告提交的录音亦能证明本案系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本案系由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开春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一百二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开春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开春绿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开春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