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91民初8589号
原告:段某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某某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女。
裁定理由: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通讯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段某某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段某某的撤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
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段某某撤回对被告成都某某通讯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