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新永丰实业有限公司

济南新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4民初1058号
原告:济南新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鹏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龙,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波,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新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丰公司)与被告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永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被告富力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永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84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原告处员工田志刚与被告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货物棉机三台自原告住所地处运送至新疆巴沙公路,运费为3万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在驾驶车辆鲁AC2381行驶至235省道405公里+200米处时,车辆自燃,将车上原告所有的三台棉机全部烧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富力龙公司辩称:一、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不是运输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相关的赔偿责任。二、**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是鲁AC2381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三、原告提供的货物损失证据不足,其损失的证据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任何关联性。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与田志刚签定运输协议。协议内容明确注明田志刚为甲方,系货主。本案原告只能被认定为合同规则第5款声明的中介组织、配货单位,不具有原告诉讼资格,与被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是运输司机,根据法律规定,与车主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所从事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运送的货物三台棉机已送达目的地,并经签字验收,已收货,被告已履行了运输义务。四、因运送车辆自燃,导致车上货物有掉漆事实,且此事故已一年有余,被告车辆损失很大,现可就车上货物的脱漆事实协商补偿。五、原告诉求数额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中所诉求货物损失68.4万元及经济损失1.36万元系原告凭空要求,应当就所受损失评估及鉴定来确定赔偿数额,以求公平公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原告新永丰公司(供方)与巴州博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签订《籽棉自动喂花机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籽棉自动喂花机十二台,单价228000元,总价共计2736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告新永丰公司加盖公章,巴州博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
2014年10月7日,原告新永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田志刚作为甲方(货主)与作为乙方(车主)的被告王峰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运输车辆车号鲁AC2381,发动机号131019864,驾驶员**,货物名称棉机,装货地点新永丰公司,卸货地点巴沙公路,启动时间2014年10月7日,运费金额3万元,结算方式货到付款。合同规则约定:乙方(司机)应主动与甲方在装车认真清点货物数量、质量,启程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故损失(丢失、缺少、污染、雨淋等)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运输途中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新永丰公司将涉案棉机装车,被告**将货物拉走。田志刚出具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货物所有权为原告公司。
货物运输过程中,被告**驾驶的鲁AC2381号车辆自燃,其向若羌县公安局罗布泊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于2015年9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被告**驾驶的鲁AC2381重型半挂车,由哈密至315国道行驶至235省道405公里+200米处时,挂车右后轮胎自燃起火,引起车厢起火,导致车上货物着火,请求救援。接到报警后罗布泊派出所派出三名警力携带灭火器赶赴现场,并联系国投罗钾消防班协助抢险灭火”。
2014年10月31日,原告新永生公司找来新L07571号及新L06070号车辆将烧毁的棉机拉走,上述车辆的驾驶员向原告新永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运费捌仟元整,切割费壹仟壹佰元整,罗布泊吊装费肆仟伍佰元整,共计壹万叁仟陆佰元整,罗布泊-尉梨三台喂花机以(已)烧损”。
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富力龙公司(甲方)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协议》,第1条约定:融资租赁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只是为了方便丙方对车辆的管理及使用,甲方不享有此车辆的所有权,三方共同确认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乙方;融资租赁车辆的登记上户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但相关费用由丙方承担。第2条约定:挂靠期限从融资租赁车辆登记上户之日起至乙方依据其与丙方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转让对该车辆的所有权之日止。第4条约定:挂靠期间,融资租赁车辆不因其自身行为而被第三方主张权利,进而妨害乙方对车辆的所有权;如发生此情况,双方同意对因此导致的乙方相关损失连带进行全额赔偿。第5条约定:车辆挂靠甲方,丙方独享车辆营运权,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第10条约定:融资租赁车辆及其承运的货物被盗、损毁灭失以及遭遇交通事故等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得不到保险公司赔付的一切损失均由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根据乙方指令将代丙方收取的各种往来账款、保险赔款首先用于冲销丙方拖欠乙方的各种款项。协议落款处有被告富力龙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李兴国加盖名章;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签字按手印。
2014年3月10日,被告富力龙公司就涉案鲁AC2381号车辆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该车于2014年12月1日过户。
庭审过程中,就原告新永丰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及经济损失,被告富力龙公司及被告**提出异议,对该两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对其提出的异议可申请司法鉴定,以最终确定货物损失的金额,但被告富力龙公司及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棉机已经烧毁,结构变形,外漆脱落,电机烧坏。已经没有修复价值。
本院认为,依据田志刚与被告**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结合田志刚出具的说明,本院可以认定该协议书实际是田志刚代表原告新永丰公司与被告**签订,因此原告新永丰公司向被告富力龙公司及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运输货物的事实也已发生,因此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运输涉案棉机的途中,车辆发生自燃,随即将货物一并引燃,造成毁损。现原告新永丰公司要求被告富力龙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经济损失,虽然被告富力龙公司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货物损失申请司法鉴定,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合同约定价值为68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发生火灾后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3600元,予以认定。被告富力龙公司辩称涉案鲁AC2381号车辆系挂靠,被告**辩称其系被告富力龙公司的驾驶员,其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鲁AC2381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富力龙公司名下,但实际由被告**对车辆进行管理及使用,且涉案车辆及其承运的货物被盗、损毁灭失以及遭遇交通事故等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得不到保险公司赔付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实际车主,被告富力龙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AC2381号的被挂靠方,应当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其赔偿后的货物残值归被告**、富力龙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新永丰实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84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新永丰实业有限公司损失13600元。
三、被告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6元,由被告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强华
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