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飞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3036号之一
原告:上海飞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苏正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
原告上海飞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飞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批耐磨闸阀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206万元。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仅支付了1,85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6,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1条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封面注明的签订地为准格尔旗大路新区。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耐磨闸阀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的合同条款中第11条第11.1款约定“就本合同有关内容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同时合同封面注明的签订地点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协议》第4条约定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按原合同即2014年买卖合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被告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约定应属有效。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浦雪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汤 稹
书 记 员 邹紫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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