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利信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0508号
原告浙江国利信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六和路307号1幢10层。
法定代表人李红波,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57464号《关于第28415708号“国利信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8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9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二者在商业活动中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已有与诉争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三、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8415708。
3.申请日期: 2017年12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国保信安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7218330。
3.申请日期:2009年2月25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2年2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计算机;涉密移动硬盘等。
三、其他事实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第8957259号、第7221574号商标档案打印件,用以证明与诉争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得共存,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原告还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复审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经查,截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尚属有效商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国利信安”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国保信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情形商标是否核准注册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国利信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国利信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建蓉
人 民 陪 审 员 宋巧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航
书 记 员 李梦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