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利信安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国利信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548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利信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红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浙江国利信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国利信安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5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国利信安公司

2.申请号:28415708

3.申请日期:20171229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国保信安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7218330

3.申请日期:2009225

4.注册公告日期:2012221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220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计算机;涉密移动硬盘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157464号《关于第28415708号“国利信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7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国利信安公司提交了第8957259号、第7221574号商标档案打印件,用以证明与诉争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得共存,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国利信安公司还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复审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国利信安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利信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利信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在先已有类似“国X信安”商标获得了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三、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国利信安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1010日作出的引证商标撤销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但该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截止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引证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依然构成阻却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且国利信安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是否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具体而言,诉争商标“国利信安”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国保信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将前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鉴于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国利信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授权审查施行个案审查原则,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亦有所不同,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并不能当然得出本案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结论。国利信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引证商标处于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行政审查或诉讼程序并非本案必须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中止审理的必要性。国利信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利信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浙江国利信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郭 伟
审  判  员   吴 静

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婉晨